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20号
原告曾建平,工人(自报)。
委托代理人沈标,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文斌,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驾驶员(自报)。
被告上海龙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明,董事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莘园路89号莘园大厦六楼。
负责人顾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红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曾建平与被告***、上海龙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斌,被告***,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红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龙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建平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驾驶被告龙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涉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95592.04元(已扣除被告龙鼎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龙鼎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龙鼎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7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龙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镇坝头镇桥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挫伤性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可能、左眼挫伤、左股骨、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于同年4月3日出院。后原告因头昏于同年6月11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于同年7月10日出院。因病情反复,原告于同年8月12日再次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于同年8月2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龙鼎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案涉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
1、医疗费108455.04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分院门诊病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62天,举证出院记录。
3、营养费9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护理费1274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2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8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误工费32670元,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121元/天的标准计算270天,举证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原告与海门三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其上加盖海门三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其上加盖海门三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
6、残疾赔偿金75561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1,举证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原告与海门三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其上加盖海门三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其上加盖海门三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
7、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朱美芳,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四个子女,计算5年,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8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举证海门市三星镇瑞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朱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交通费70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含海门市人民医院惠人服务部收据、发票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定额发票,用于原告女儿私家车停放在海门市人民医院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期间发生的停车费用)。
10、物损费1900元。
11、鉴定费353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740元无异议。对误工期限270天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并且根据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余为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不应当计入其误工损失中。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伤残时内固定在位,鉴定结论中并未就内固定对关节活动的影响作出说明,对该部分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原告应补充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社会关系。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认可物损费为1900元。对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6897.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
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74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海门三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可按照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096元/年÷365天×270天=31139.51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海门三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非以务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有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年×0.11=75561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倪玉英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4个子女,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5年×0.11÷4人=1625元元。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
9、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部分发票与原告就医的事实并不相符,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0、物损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的物损费为1900元。
11、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在自行委托鉴定中产生,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但原告就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其中的后期医疗费评定720元应从鉴定费中剔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81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8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740元、误工费31139.51元、残疾赔偿金771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9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人民币240688.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曾建平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19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18788.71元,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8788.71元;因案涉客车向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替代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8788.71元。被告龙鼎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龙鼎公司的垫付款,在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天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龙鼎公司。被告龙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建平损失人民币1219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建平损失人民币118788.71元。
三、原告曾建平返还被告上海龙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50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曾建平人民币190688.71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城中支行,户名:曾建平,账户号:62×××1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上海龙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曾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建平负担人民币5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施俊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