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4397号
原告:***,女,1957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古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安雯,职务不详。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慧财富广场10楼。
负责人: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宋绪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又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5095.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3时许,于盱眙县嘉喜大道处,被告**驾驶苏H×××××轿车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盱眙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48天,支付医疗费82414.29元。本起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苏H×××××轿车系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
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部分主张标准及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进行明确,另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13时,被告**驾驶苏H×××××轿车在盱眙县嘉喜大道古桑派出所门口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日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腹膜后挫伤伴血肿;2、两肾周挫伤;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附件骨挫伤;4、腰1右侧横突骨折;5、骨髓损伤;6、左5、6、7、8、9、、10、11及右8、9、10、11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双胸腔积液;7、左额颞部脑挫伤伴硬膜下积液;8、右手4、5掌骨骨折;9、脑震荡;10、右颞顶头皮挫裂伤;11、右枕顶头头皮血肿;12、腰4/5椎间盘突出;13、××、14、2型××。经治疗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既往××史六年,××十年,子宫肌瘤切除术手术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82402.29元。出院后,原告***又数次在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541.38元。
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11肋骨及右侧第8-11肋骨骨折(共计11根),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210日;3、伤情与用药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治疗因交通事故致腹膜后挫伤伴血肿、两肾周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附件骨挫伤、腰1右侧横突骨折、骨髓损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伴两下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左额颞部脑挫伤伴硬膜下积液、右手4、5掌骨骨折、脑震荡、右颞顶头皮挫裂伤、右枕顶头头皮血肿这部分损伤所需的药物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治疗腰4/5椎间盘突出、初期白内障、××变、子宫肌瘤术后、××Ⅰ(高危组)、2型××所使用的药物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2760元。
另查明,苏H×××××轿车系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驾驶人员。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赔付了原告***3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超出的部分,应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用药及检查费用中涉及未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部分,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CT扫面-螺旋4140元、CT平扫121元、CT成像70元,陪护床1480元,单人间床位费1776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1640元;眼底照相52元、眼底检查6.5元、普通视力检查3.9元,彩色胶片报告(眼科)20元。这些检查费用(包括眼底照相、眼底检查在内)均系交通事故伤后必须检查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范围。陪护床是陪护人员所使用,可从医疗费中扣除,计入护理费中。
(2)视黄醇结合蛋白测定30元、超敏C反应蛋白测定20元。视黄醇结合蛋白测定是用于测定肾脏、××发展、转归敏感指标所用,××感染所用,也是交通事故伤后检查的必须项目,属于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范围。
(3)蒙托石散(思密达)18.83元。该药是用于急、慢性腹泻及食道、胃、××引起的相关疼痛状况的辅助治疗。而原告***腹背、胸腔、肾脏在事故中均受伤,该药物难以认定非用于交通事故伤情。
(4)精蛋白锌重组赖辅胰岛素混合814.99元、诺和灵针头73.55元、胰岛素笔式注射器400元、特步他林雾化溶液82.08元、胰酶胶囊(得每通)35.2元、钙尔奇D片50.28元、胰岛素注射液357.63元。其中钙尔奇D片是用于补钙,原告***多处骨折,该药费属于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范围。××治疗,虽然交通事故的手术治疗中也必须对××同时治疗,××并非交通事故导致,这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无××,则这些费用也就无需发生,也就无需转嫁被告负担,故该费用不应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范围内。
(5)腺苷钴胺片55.4元、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来得时)1648.72元、开塞露6.02元、双氟芬酸钠肠溶液(扶他林)33.92元、布地奈德混悬液(普米克令舒)512元、葡萄糖测定干化学法6300元。其中腺苷钴胺片用于治疗维生素B12缺乏所致的疾病,如妊娠期贫血、营养不良性贫血,也可用于应用型疾患以及放射线和药物引起的白细胞减少症的辅助治疗;开塞露用于便秘;双氟芬酸钠肠溶液(扶他林)用于急慢性风湿病、××及术后疼痛等,布地奈德混悬液(普米克令舒)用于支气管哮喘,均难以认定非用于交通事故伤情。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来得时)系直接用于治疗××,不应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范围内。葡萄糖测定干化学法6300元系用于××检测,不应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范围内。
(6)骶管滴注91元、其他推拿治疗378元、雾化吸入104元。骶管滴注主要用于腰间盘突出,原告***原患有腰4/5椎间盘突出,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范围。其他推拿治疗、雾化吸入,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不是用于交通事故,但并无充分理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7)六味地黄丸24.2元、三九感冒灵颗粒49.5元。其中六味地黄丸主治滋阴补肾,用于头晕耳鸣、腰膝酸软等,三九感冒灵颗粒用于感冒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较重,抵抗力下降,该费用难以认定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
(8)麻仁软胶囊210.56元。该药系用于润肠通便,也难以认定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
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1283.17元。其余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案中应认定的医疗费损失为72660.5元(82402.29元+1541.38元-11283.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1天×50元/天=7050元。
3、营养费应为210天×30元/天=6300元。
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58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仍有工作收入的事实,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按本地护工100元/天标准计算180天,为18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20%=14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事故中也无责任,原告主张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2760元。
以上合计263462.5元,其中1-3项合计为86010.5元,4-7项合计为174692元。
鉴定费276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限额),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原告***1-7项的其余损失140702.5元扣除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赔付的27240元(30000元-2760元),尚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346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34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周天保
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
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