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830民初216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安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慧财富广场10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计10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毕世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