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30民初2866号
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9时10分左右,李正伟驾驶浙A×××××小型轿车与刘献驾驶的苏H×××××小型货车同向行驶,当双方驾驶车辆快到交叉路口红绿灯时,李正伟驾驶轿车变道造成刘献刹车,致使苏H×××××车厢内未固定货物(变压器)相碰撞损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认定,李正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献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实际车主为原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定损,原告的变压器损失为10000元。
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H×××××车厢内未固定货物(变压器)为原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经定损,原告的变压器损失为10000元。
损失
项目认定数额及依据
财产
损失10000元
判决依据及事项原告变压器损失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项下先行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8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赔付70%即5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同意赔偿76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76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林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