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81执17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安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981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修复费用损失2447266.4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损失1729471.9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公证费、鉴定费损失136360元;四、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5950051.54元(价税合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驳回原告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038元,由原告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708元,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33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计给付申请执行人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4353428.36元了结此案,此款于签订本协议起7日内给付2403428.36元,于2023年2月24日前给付1950000元。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三、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和解协议书履行,如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和解协议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按原判决书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已履行的部分扣减)。四、在被执行人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2403428.36元后,申请执行人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由东台市人民法院解除对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及限制消费令。协议达成后,江苏比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扣划449362.36元;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本院给付100万元;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直接给付50万元,另外50万元,经申请执行人东台哈马碧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本院已收取执行费45934元。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981执1717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健 书 记 员 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