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5226号
原告:吴怀宏,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传文,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76号1004-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建华,男。
原告吴怀宏与被告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传文,被告宏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怀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37855.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南京市。2017年10月5日,原告在工地正常上班期间,从工地架子上摔下,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警处理,原告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距骨撕脱性骨折。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2月2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3月20日,原告至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吴怀宏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吴怀宏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元/天。现原告就相关各项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顺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是2017年10月2日到被告工地干活的,系被告的木工代班组找来的,与被告并无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与原告进行了磋商、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为此已赔偿原告6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京市,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宏顺建筑公司。2017年10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的木工班组从事木工作业,工资每日300元,日结。
2017年10月5日,原告吴怀宏在工地受伤,其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警,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其家乡安徽省合肥市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距骨撕脱性骨折。
2017年11月24日,奚建华、吴怀宏签订协议,载明:“现有木工吴怀宏2017年10月5日在南京中冶江边路以西3号地03-05地块1#楼地下室夹层施工时从模板上滑下,脚造成骨折,在治疗时工地已付人民币4万元,现已出院,经双方协议商定一次性付款65000元作误工费和二次治疗费,从此以后吴怀宏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工地闹事。”协议签订后,奚建华将65000元汇入吴怀宏银行卡内。
2017年12月25日,吴怀宏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吴怀宏未提交与其请求事项相关的初步证据。吴怀宏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工伤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吴怀宏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4月4日作出了(2018)苏0106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吴怀宏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3月20日,原告至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怀宏因外伤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怀宏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吴怀宏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8月起离开农村老家一直租房居住在城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吴怀宏兄弟姐妹四人,其排行老三,其父母吴邦能(1938年10月19日出生)、任德粹(1944年10月17日出生)跟随吴怀宏及其妻子生活在一起,由吴怀宏赡养。
原告主张医疗费9899.9元,该费用为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误工费72000元(240×300);护理费10200元(15×180+75×100);营养费1800元(90×2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20,合计住院25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5.93元(16567×10%×6÷4+16567×10%×5÷4);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等额的票据;以上费用合计20285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二次治疗费和误工费6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137855.8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与原告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在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之外,与原告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吴怀宏于2017年10月5日在案涉工地施工时从模板上滑下,脚造成骨折,在治疗时工地已付人民币4万元,现已出院,经双方协议商定一次性付款65000元作误工费和二次治疗费。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误工费与二次医疗费达成了赔偿具结事宜,且被告已将此款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故原告再次就误工费及二次治疗费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6年8月起在安徽省肥东县,且以在城市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除误工费与二次治疗费外的其他具体损失应作以下认定:
1.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工费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日×90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营养费,由于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日×90日);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日,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日×25日);
4.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系1969年7月2日出生,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
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赖以谋生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
6.关于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本次诉讼进行了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票据一张,被告对票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购买了小腿固定支具花费1200元,该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原告本次伤情后疾病治疗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因原告兄妹四人,其父母吴邦能(1938年10月19日出生)、任德粹(1944年10月17日出生)跟随原告吴怀宏生活,故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555.93元(16567×10%×6÷4+16567×10%×5÷4);
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就诊医院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8255.93元(9000元+1800元+500元+94400元+4000元+1800元+1200元+4555.93元+10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怀宏各项赔偿款共计118255.93元;
二、驳回原告吴怀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由被告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