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0354号
原告:***,女,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楠,系公司法务。
第三人: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航,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被告中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孙宇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被告中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第三人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到被告承建的恒力公司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工业丝工地打工,工资按每日170元结算,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吴江区盛泽镇工业丝B区一层工地上工作过程中,被该工地地面上尚未完全浇筑的,一半露出地面的钢筋绊倒至右膝部位受伤。原告经一起工作的现场负责人葛某送至工地附近的私人推拿诊所简单的进行处理,后回宿舍休息,伤处一直疼痛不适。当月27日回盐城老家,28日至盐城市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挫扭伤,2、半月板损伤。因门诊治疗效果不佳,原告又于2020年4月20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2日进行膝关节镜下半月板切除,出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腘窝囊肿、窦性心动过缓。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进行赔偿等,均未果。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认为不属于管辖范围,所以仲裁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不予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亿丰公司辩称:1、被告中亿丰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亿丰公司与宏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工期是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28日。现场劳务工人的日常考勤及工资发放等,都归属于劳务公司管理,所以不能够适用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方式以及实名制管理的方式是被告中亿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根据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来设置的,不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以及《苏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拨付到工资专用账户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要求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安装进出入的管理设备,对于出入施工现场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被告中亿丰公司根据以上规章制度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专用账户,向现场的劳务农民工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卡的流水恰恰证明了原告是我们现场的农民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提起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资质资格主体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所以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告中亿丰公司的施工现场受伤的,并且原告的就诊和受伤之间缺乏关联性。首先,原告自称在被告施工的现场受伤,但是根本没有通知被告项目部的安全员到现场进行查看,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是在我司的项目上受伤的,受伤当天也没有任何的诊疗记录。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受伤的地点是无法确定的。其次,原告的医疗记录、医疗就诊的手术记录上载明是关节腔内膜明显增生,充血水肿内外半月板损伤,增生现象是正常的生理老化现象,不一定是外伤引起的。最后,从原告自述的受伤的发生时间2020年的3月23日到手术的时间2020年4月20日来看,它中间的时间间隔相差甚远,无法证明医疗诊断的伤情与原告前述所说的受伤有实际的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顺公司辩称:1、宏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合法劳务承包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宏顺公司与中亿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宏顺公司承包恒力公司工业丝车间项目的劳务工程,现场工人的日常考勤及工资发放都归属宏顺公司管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拨付到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要求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安装管理设备,对出入施工现场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因此,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及实名制管理方式系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不能当然推导出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2、查某是宏顺公司的工地人员,是木工班组的,查某与宏顺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其工资由宏顺公司委托中亿丰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该项事实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3、宏顺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到过施工现场,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必须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但从我们的档案中并没有找到原告***的合同。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转账5000元,附言:工资,2020年4月24日,***向葛某转账5000元。
2020年8月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亿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10月21日,盐城市盐都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证明,内容:***未在我中心退休人员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人员发放明细库中。
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岐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岐山村四组村民***在本区域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无退休工资,仅有自交养老保险每月领187元。
另查明:2019年,中亿丰公司与宏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约定中亿丰公司将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业丝车间、料仓、SSP聚合车间、立体仓库、配电及公用工程站、消防泵房及水池的劳务分包给宏顺公司,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劳务分包协议日期延期至2020年8月28日。
宏顺公司向中亿丰公司作出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委托中亿丰公司支付民工和管理人员的工资,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在中亿丰公司对宏顺公司总结算工程款中等额扣除。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中亿丰公司陆续向宏顺公司支付劳务费。
2020年4月8日,查某与宏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至完成工业丝车间、料仓、SSP聚合车间、立体仓库、配电及公用工程站、消防泵房及水池止,工种木工。
2020年6月2日,查某与葛某签署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各部分的模板量的面积、单价等,余额为64599.62元。当日,查某签署立模工程劳务班组工资结算单,明确唐某21557元,唐为洪31657元,葛某11385元,合计64599.62元。
庭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11月下旬到中亿丰公司工作,地点是吴江盛,地点是吴江盛泽恒力公司工地70元/天,打卡发放,做到农历过年,疫情过后,2020年3月11日到工地上班,3月23日受伤,休息了几天就离开了工地。
证人葛某陈述:我与中亿丰公司没有关系,邓火生叫我来干活,2019年11月,我来到恒力公司工地上做木工,做到过年前,2020年3月7日,我来工地开始干活;我没有签订合同,我不是承包,干的是制模,按照面积计算,40元/平方米,我和***、唐为洪、唐某一起合作,四个人干活,***年纪大,在我们后面帮忙,一天170元,我和唐为洪、唐某都是300元一天,都是中亿丰公司通过银行打过来的,我们把工作量统计好给邓火生,邓火生将统计的数量交给中亿丰公司,中亿丰公司把钱打到我们卡上;2019年11月,我介绍***到恒力公司工地上干活,干到春节前,2020年3月10日,***开始来干活了;2020年3月23日,我在厂房里拆模,有人告诉我***摔伤了,我就带她去当地按摩房按摩了一下,休息了两三天就回老家了,当时,我找了工地上的毛经理、带班的查某、安全员等,查某是邓火生下面带班的;当时,每人的生活费是2500元,因为有的班组的工人来的时间短,就发到我们组里面,所以2020年4月23日***收到的5000元又转给我;2020年6月2日,我们把五个人的总账结算了一下,***夫妻的已经结清了,还剩下三个人的没有结清,2019年***干活的钱,是我微信转给她的。
证人唐某陈述:我和***、葛某都是在中亿丰公司干活的,是葛某介绍我来的,一天400元,葛某是我们的头,唐为洪是我的兄弟;2020年3月10日,***到工地干活,是小工,2019年我不在这个工地上,但是***在的;我看到***在工地上跌倒,之后***就没有来过了,***跌倒后***的老公就过来工地上做小工。
证人查某陈述:我是劳务公司下面的工人,社保是中亿丰公司的项目部帮我缴纳的,是恒力公司工地木工带班的,工资是专项帐户发的,我签过合同,我的老板是邓火生,他在劳务公司承包木工活的,叫我来带班,葛某是承包木工中二结构的,价格是葛某和我的老板邓火生谈的,至于葛某下面有几个人及具体报酬,我不清楚,我只是与葛某算总账,张高峰是老板邓火生派来管理工地的;***这个人,我没有印象,是后来葛某找我说***在老家做手术,我才知道。
宏顺公司陈述:查某是宏顺公司的员工,葛某、唐某、唐为洪在带班老板邓火生的木工班组上工作,葛某、唐某、唐为洪、查某与宏顺公司签署了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但是***没有与宏顺公司签订合同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中亿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补充协议、结算单、转账凭证,第三人宏顺公司提供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亿丰公司将涉案工地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宏顺公司,并根据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宏顺公司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质,并对工地上的工人进行管理,故不能仅以工资发放的明细来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实际用工情况等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葛某与邓火生谈木工报酬,按照40元/平方米计算,并与邓火生进行结算,葛某介绍原告***到工地工作,与原告***约定并结算工资,唐某亦陈述葛某介绍其到工地干活,是他们五个人带班的,工资待遇是与葛某谈的。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中亿丰公司提供劳动,系被告中亿丰公司的员工,故其要求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文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