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3143号
原告:***,女,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76号1004-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航,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下旬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下旬原告***到位于吴江区盛泽镇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力公司)发包的工业丝车间、料仓、SSP聚合车间、立体仓库、配电及公用工程站、消防泵房及水池工地打工,从事立模工工作。该工程由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亿丰公司)总承包,被告宏顺公司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但被告宏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B区一层工地上工作过程中,被该工地地面上尚未完全浇筑的,一半露出地面的钢筋绊倒至右膝部位受伤。原告***经一起工作的现场负责人葛某送至工地附近的私人推拿诊所简单的进行处理,后回宿舍休息,伤处一直疼痛不适。当月27日回盐城老家,28日至盐城市××区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挫扭伤,2、半月板损伤。因门诊治疗效果不佳,原告又于2020年4月20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2日进行膝关节镜下半月板切除,出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腘窝囊肿、窦性心动过缓。原告受伤后,被告宏顺公司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进行赔偿等,均未果。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认为不属于管辖范围,所以仲裁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与被告宏顺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宏顺公司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不予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宏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形式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适用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3、被告宏顺公司对原告***是否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木工班组工作的事实持保留意见。***诉中亿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即(2020)苏0509民初10354号案中,证人葛某、唐某的陈述真实性存疑。葛某陈述2019年11月,其来到恒力公司工地上做木工,做到过年前。唐某说2019年其不在这个工地上,但是***在的。经核实考勤记录,2019年并无葛某、***的考勤记录,其中***全程仅有2020年3月22日的一次进门考勤记录,其考勤记录与葛连胜、唐某相比较而言,显然不符合常理。4、(2020)苏0509民初10354号案中,证人葛某、唐某、查某陈述中皆提到项目的工程供劳务由邓火生承揽,葛某自行招募工人完成工作量,并与邓火生进行工资结算,即便***确实存在该项目务工,其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结合本案实际,***接受的是葛某的直接管理,工资标准由葛某和邓火生商定,从事的工作也是由葛某安排。最关键的是***与被告宏顺公司之间不具备建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工资发放由被告宏顺公司委托中亿丰公司支付,但这是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苏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拨付到工资专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要求从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安装出入管理设备,对出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因此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及实名制管理方式系规范文件的要求,不得当然推导出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5、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第十条规定,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6、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在被告宏顺公司施工现场受伤,且就诊和受伤之间也缺乏相应的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中亿丰公司与宏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约定中亿丰公司将恒力公司的工业丝车间、料仓、SSP聚合车间、立体仓库、配电及公用工程站、消防泵房及水池的劳务分包给宏顺公司,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劳务分包协议日期延期至2020年8月28日。
宏顺公司向中亿丰公司作出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委托中亿丰公司支付民工和管理人员的工资,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在中亿丰公司对宏顺公司总结算工程款中等额扣除。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中亿丰公司陆续向宏顺公司支付劳务费。
2020年4月8日,查某与宏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至完成工业丝车间、料仓、SSP聚合车间、立体仓库、配电及公用工程站、消防泵房及水池止,工种木工。
2020年4月23日,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转账5000元,附言:工资,2020年4月24日,***向葛某转账5000元。
2020年6月2日,查某与葛某签署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各部分的模板量的面积、单价等,余额为64599.62元。当日,查某签署立模工程劳务班组工资结算单,明确唐某21557元,唐为洪31657元,葛某11385元,合计64599.62元。
2020年8月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亿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了***诉中亿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509民初10354号。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于2019年11月下旬到中亿丰公司工作,地点是吴江盛泽恒力公司工地,做立模工,170元/天,打卡发放,做到农历过年,疫情过后,2020年3月11日到工地上班,3月23日受伤,休息了几天就离开了工地。
葛某陈述:我与中亿丰公司没有关系,邓火生叫我来干活,2019年11月,我来到恒力公司工地上做木工,做到过年前,2020年3月7日,我来工地开始干活;我没有签订合同,我不是承包,干的是制模,按照面积计算,40元/平方米,我和***、唐为洪、唐某一起合作,四个人干活,***年纪大,在我们后面帮忙,一天170元,我和唐为洪、唐某都是300元一天,都是中亿丰公司通过银行打过来的,我们把工作量统计好给邓火生,邓火生将统计的数量交给中亿丰公司,中亿丰公司把钱打到我们卡上;2019年11月,我介绍***到恒力公司工地上干活,干到春节前,2020年3月10日,***开始来干活了;2020年3月23日,我在厂房里拆模,有人告诉我***摔伤了,我就带她去当地按摩房按摩了一下,休息了两三天就回老家了,当时,我找了工地上的毛经理、带班的查某、安全员等,查某是邓火生下面带班的;当时,每人的生活费是2500元,因为有的班组的工人来的时间短,就发到我们组里面,所以2020年4月23日***收到的5000元又转给我;2020年6月2日,我们把五个人的总账结算了一下,***夫妻的已经结清了,还剩下三个人的没有结清,2019年***干活的钱,是我微信转给她的。
唐某陈述:我和***、葛某都是在中亿丰公司干活的,是葛某介绍我来的,一天400元,葛某是我们的头,唐为洪是我的兄弟;2020年3月10日,***到工地干活,是小工,2019年我不在这个工地上,但是***在的;我看到***在工地上跌倒,之后***就没有来过了,***跌倒后***的老公就过来工地上做小工。
查某陈述:我是劳务公司下面的工人,社保是中亿丰公司的项目部帮我缴纳的,是恒力公司工地木工带班的,工资是专项帐户发的,我签过合同,我的老板是邓火生,他在劳务公司承包木工活的,叫我来带班,葛某是承包木工中二结构的,价格是葛某和我的老板邓火生谈的,至于葛某下面有几个人及具体报酬,我不清楚,我只是与葛某算总账,张高峰是老板邓火生派来管理工地的;***这个人,我没有印象,是后来葛某找我说***在老家做手术,我才知道。
2021年3月1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宏顺公司于2019年11月下旬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当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盐城市××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证明,内容:***未在我中心退休人员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人员发放明细库中。
盐城市××区大冈镇岐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岐山村四组村民***在本区域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无退休工资,仅有自交养老保险每月领187元。
审理中,宏顺公司陈述:宏顺公司与邓火生形成了口头承揽关系,由邓火生承揽该项目的木工劳务,查某是邓火生下面的带班人员,负责管理木工组人员,并负责与葛某核对工作量,葛某是邓火生招募过来的,并自行找工人一起完成工作,***是葛某招募的,邓火生与葛某也是承揽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书、(2020)苏0509民初10354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宏顺公司将木工劳务发包给邓火生,邓火生又以4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葛某,葛某招募***干活,并约定170元/天的标准结算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宏顺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宏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文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