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航,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76号1004-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亭,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5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开庭审理,并宣布闭庭择期宣判,但***于2020年3月5日收到诉讼费预缴通知单、民事裁定书、传票,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是中亿丰公司的职工,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3.中亿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回单不足以推翻***不是其职工的事实。银行回单存在多处手写内容,存在伪造、篡改。4.中亿丰公司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进一步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亿丰公司辩称:***与中亿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工伤认定结论倒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符不合事实。中亿丰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劳务外包的事实,在一审中也已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中亿丰公司系按照国家法律及政府规定要求办理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伤保险,为***申报工伤,但比照工伤待遇赔偿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宏顺公司述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亿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000元;2、中亿丰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36141.67元(自2017年8月6日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的伤残津贴每月按规定支付至***退休之日止;3、中亿丰公司支付2017年8月6日至2019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0元;4、中亿丰公司支付医疗费4144.24元;5、中亿丰公司支付伙食费12600元;6、中亿丰公司支付交通费14400元,住宿费840元;7、中亿丰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64740元;8、中亿丰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575964.08元;9、中亿丰公司支付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200元;10、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亿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苏州市吴江区的施工项目从事施工员,2017年8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
2017年10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8年9月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评定***伤残等级符合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限10个月。2019年7月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二级。
2019年9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亿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000元;2、中亿丰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36141.67元(自2017年8月6日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的伤残津贴每月按规定支付至***退休之日止;3、中亿丰公司支付2017年8月6日至2019年7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0元;4、中亿丰公司支付医疗费4144.24元;5、中亿丰公司支付伙食费12600元;6、中亿丰公司支付交通费14400元,住宿费840元;7、中亿丰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64740元;8、中亿丰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575964.08元;9、中亿丰公司支付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200元。2019年11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亿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6日,中亿丰公司为(不含桩基)苏州湾景苑西区三期(8#,地下室二标)(不含人防)缴纳了建筑工伤保险费,项目参保人数500,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短期人身保险。经一审法院与工伤保险部门核实,***属于参保人员。***尚未到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庭审中,中亿丰公司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中亿丰公司,承包人为宏顺公司,工程名称:(不含桩基)苏州湾景苑西区三期(8#,地下室二标)(不含人防),证明中亿丰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宏顺公司,中亿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回单一组,其中一份用途注明:“苏州湾三期劳务费”,四份用途注明“苏州湾8#”,五份注明“苏州湾8#项目劳务费”,证明中亿丰公司向宏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
***对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中亿丰公司提供的是虚假合同,主要条款为空白,合同订立时间、地点等均为空白,承包人、劳务分包人没有任何人签字,退一步来讲,假设中亿丰公司与宏顺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也不能排斥***与中亿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银行回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回单存在多处手写内容,手写内容不能证明中亿丰公司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31日为止,在本工地上班时间为5个月少2天,5个月*6200-(2天*206.66)=30587元,已支付9000元,现付21587元,至2018年2月4日为止,在本工地工资全部付清。确认人:代金孙斌。2、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4月、5月、6月、7月,2018年2月,黄小平分别向***转账款项,注明的分别为:去年工资、4月生活费、生活费、生活费、工资。
宏顺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回单均没有异议。中亿丰公司、宏顺公司对工资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医疗费发票、病历,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中亿丰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认定并支付,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审核支付,故***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是通过黄小平的个人帐户转账的,工资结算单是由“金孙斌”签署,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亿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亿丰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宏顺公司,***与中亿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支付凭证。宏顺公司陈述***是其在承包了涉案的苏州湾景苑三期的工程后,工地上班组包工头带来干活的。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中亿丰公司的员工,故其要求中亿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亿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与中亿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亿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案涉项目所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履行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故不能仅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中亿丰公司,就简单倒推***与中亿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仍应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实际用工情况等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中亿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并结合中亿丰公司、宏顺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中亿丰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宏顺公司的事实。虽***不认可对中亿丰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是通过黄小平个人账户支付,且工资结算单是由“金孙斌”签署,均不能体现中亿丰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关联性。因此,鉴于宏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主张其与中亿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而***要求中亿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扈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