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15634某某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5634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航,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76号1004-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亭,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忠,被告中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航、陈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忠,被告中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航,第三人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000元;2、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36141.67元(自2017年8月6日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的伤残津贴每月按规定支付至原告退休之日止;3、被告支付2017年8月6日至2019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0元;4、被告支付医疗费4144.24元;5、被告支付伙食费12600元;6、被告支付交通费14400元,住宿费840元;7、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64740元;8、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575964.08元;9、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200元;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仅是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申报了工伤,应当承担工伤待遇主体责任,但被申请人与宏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申请人工作的工程项目整体进行了劳务分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无法证明原告与宏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中亿丰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提供的其与宏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系复印件,原告当庭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劳务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合同订立时间,合同生效条件,劳务分包人处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其次,该劳务合同示范文本除第1页、第8页有部分书写外全是空白,更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严谨性。其三,从该劳务合同示范文本的形式上看,完全可以看出是一份虚假合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告于2017年9月4日以用人单位(申请人)向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决定: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此可见,原告***的用人单位(工作单位)为被告中亿丰公司。故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原仲裁裁决认定“关于申请人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伙食费、交通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由于申请人所工作的工程项目被申请人已按规定缴纳了建筑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委不予理涉”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被告提供的《吴江区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作保险参保证明》、《团体短期人身保险保险单》无法证明原告属于参保人员。首先,被告中亿丰公司提供的《吴江区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中亿丰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参保登记(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根据《吴江区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中说明:开工后10日内,应将本工程项目务工人员参保名册(书面版和电子版)送交社保中心,施工中发生人员变动的即时报送。但被告未提供务工人员参保名册,故而不能确定原告是参保人员。其次,《团体短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仅能证明被告中亿丰公司在2017年3月6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C)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没有参保人员名册。由上所见,仅凭被告中亿丰公司提供《吴江区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作保险参保证明》、《团体短期人身保险保险单》该二份证据,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认定“关于申请人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伙食费、交通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由于申请人所工作的工程项目被申请人已按规定缴纳了建筑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委不予理涉”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仲裁程序违法。本案仲裁庭审时,我方要求进行辩论被仲裁庭拒绝,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仲裁裁决所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证据系被告伪造,《参保证明》未提供参保名册。《认定工伤决定书》充分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亿丰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仲裁阶段也已进行核实确认,被告与宏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劳务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施工人员。2、原告***属于案涉项目的参保人员,该事实仲裁阶段也已与吴江社保中心核实确认。3、根据工伤认定书,倒推得出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合适。被告中亿丰公司按照国家法律及政府要求办理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伤保险,为原告申报工伤,但比照工伤待遇赔偿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工资发放的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不发生实际联系,工资也并非与被告商定,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表象,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对双倍工资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宏顺公司辩称:第三人宏顺公司与被告中亿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宏顺公司提供苏州湾景苑三期8号楼地下室二标段项目的清包劳务,原告***是第三人宏顺公司承包范围项目班组包工头带进来干活的,原告***并非接受被告中亿丰公司管理,也没有接受被告中亿丰公司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中亿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亿丰公司购买了工伤保险,也愿意配合原告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进行申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苏州市吴江区的施工项目从事施工员,2017年8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
2017年10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8年9月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评定***伤残等级符合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限10个月。2019年7月1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二级。
2019年9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亿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000元;2、中亿丰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36141.67元(自2017年8月6日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的伤残津贴每月按规定支付至***退休之日止;3、中亿丰公司支付2017年8月6日至2019年7月1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0元;4、中亿丰公司支付医疗费4144.24元;5、中亿丰公司支付伙食费12600元;6、中亿丰公司支付交通费14400元,住宿费840元;7、中亿丰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64740元;8、中亿丰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575964.08元;9、中亿丰公司支付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3200元。2019年11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亿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中亿丰公司为(不含桩基)苏州湾景苑西区三期(8#,地下室二标)(不含人防)缴纳了建筑工伤保险费,项目参保人数500,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短期人身保险。经本院与工伤保险部门核实,***属于参保人员。***尚未到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庭审中,中亿丰公司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中亿丰公司,承包人为宏顺公司,工程名称:(不含桩基)苏州湾景苑西区三期(8#,地下室二标)(不含人防),证明中亿丰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宏顺公司,中亿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回单一组,其中一份用途注明:“苏州湾三期劳务费”,四份用途注明“苏州湾8#”,五份注明“苏州湾8#项目劳务费”,证明中亿丰公司向宏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
***对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中亿丰公司提供的是虚假合同,主要条款为空白,合同订立时间、地点等均为空白,承包人、劳务分包人没有任何人签字,退一步来讲,假设中亿丰公司与宏顺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也不能排斥***与中亿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银行回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回单存在多处手写内容,手写内容不能证明中亿丰公司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31日为止,在本工地上班时间为5个月少2天,5个月*6200-(2天*206.66)=30587元,已支付9000元,现付21587元,至2018年2月4日为止,在本工地工资全部付清。确认人:代金孙斌。2、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4月、5月、6月、7月,2018年2月,黄小平分别向***转账款项,注明的分别为:去年工资、4月生活费、生活费、生活费、工资。
宏顺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回单均没有异议。中亿丰公司、宏顺公司对工资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医疗费发票、病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中亿丰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认定并支付,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审核支付,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双方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是通过黄小平的个人帐户转账的,工资结算单是由“金孙斌”签署,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亿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亿丰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宏顺公司,原告***与被告中亿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支付凭证。第三人宏顺公司陈述原告***是其在承包了涉案的苏州湾景苑三期的工程后,工地上班组包工头带来干活的。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告中亿丰公司的员工,故其要求被告中亿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支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
人民陪审员  吴巧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文秋
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