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80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猛,男,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76号1001-1室。
法定代表人***,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年12月19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一审第三人江苏宏顺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红亮、被上诉人宝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鄢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宏顺公司、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与宝冶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宝冶集团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事实与理由:***在宝冶集团建设工地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0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
宝冶集团辩称:***与宝冶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宝冶集团是工伤责任主体,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与第三人已经就相关受伤赔偿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收到相关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宝冶集团自2017年10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宝冶集团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于2017年10月2日至宝冶集团承建的南京市鼓楼区炮台社区中冶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300元/天,日结。2017年10月5日,***在工地受伤,其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巡特警大队中山桥警务工作服务站报警,称在中冶建设工地受伤,工地老板不予理睬。民警出警后,报警人***称愿意同工地老板私了,双方协商解决,不需要民警处理。
***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其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距骨撕脱性骨折。2017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明确:“现有木工***2017年10月5日在南京中冶地03-05地块1#楼地下室夹层施工时从模板滑下,脚造成骨折,在治疗时工地已付人民币4万元,现已出院,经双方协议商定一次性付款65000元作误工费和二次治疗费,从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工地闹事。协议签订后,***将65000汇入***银行卡内。
2017年12月25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12月27日,该委于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未提交与其请求事项相关的初步证据。***诉至法院。
二、对***与宝冶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
***主张与宝冶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诊断证明、证人***等人的书面证言、与***签订的协议,证明在宝冶集团工地受伤。同时,***陈述入职经过为:一名姓*的到安徽招工,*某在合肥找到***,***在合肥小义乌劳务市场找到我,告知在南京工地上工作,工资300元/天,日结,便跟随***来到宝冶集团的项目,每天*某将钱给***,***再发给我。***亦确认没有工作证、工作牌,在项目上也没有考勤。
宝冶集团对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宝冶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对诊断证明不发表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家波并非宝冶集团员工,不知道二人身份;与***的协议及转款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并非宝冶集团员工,不能代表宝冶集团,从协议中已经明确甲方为***、乙方为***,***已经支付了费用,与宝冶集团无关。
宏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入院诊断证明无异议,***确实在工地受伤并接受治疗,但与宝冶集团无关,宝冶集团将劳务分包给宏顺公司;***、*家波陈述的为事实,***在工地摔伤;与***的协议及转款记录无异议。
宝冶集团未提供证据。
宏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0月29日,宝冶集团与宏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宏顺公司。证明宝冶集团与宏顺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
证据2、中标通知书照片。2017年9月25日,宝冶集团向宏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3号地块评标工作已经结束,你单位为中标人,请你方派代表于2017年9月25日至宝冶集团中冶项目部与我方洽谈合同并做好签订合同的准备。证明2017年9月25日该项目已经实际由宏顺公司进行施工。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受伤是在2017年10月5日,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是在***受伤之后,且《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拘束力。***解释称因宝冶集团系国企,合同的审批流程非常复杂,故10月29日双方才正式确认合同,实际在2017年9月份就已经将劳务分包给宏顺公司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中标时间不等于进场开工时间,从双方合同来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
宝冶集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在宝冶集团项目工地摔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宝冶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宏顺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单、劳务分包协议能够证明宝冶集团将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宏顺公司。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与宝冶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与宝冶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因为:1、***与宝冶集团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的陈述来看,其入职经过老乡介绍,告知在地块工程上从事木工,工资300元/天,日结,其进入项目时也未谈过签合同、交保险事宜。故***、宝冶集团均不具有长期提供劳动或劳务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宝冶集团不对***进行管理。宝冶公司不对***进行考勤,也不对其工作进度进行监管。***的报酬亦不是由宝冶公司发放;3、***受伤后,与其签订协议、赔付款项的人为***,而***并非宝冶集团的员工。而从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宝冶集团在2017年9月即将劳务分包给宏顺公司。综上,***与宝冶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冶集团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与宝冶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从查明的事实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入职过程是,由***介绍到南京工地,由***按300元/天支付工资,日结;***受伤后,与宏顺公司项目经理***达成协议,在已支付4万元医疗费用后,再支付给***6.5万元,作为误工和二次医疗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据此,一审法院基于***与宝冶集团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宝冶集团不对***进行管理、不向***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宝冶集团将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宏顺公司,宏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主张确认宝冶集团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