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扬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苏吉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440号
原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姜堰市吉扬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孙盛武,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扬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西安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都公司、江都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6191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江都西安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江都公司总包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园XX区的全球开关业务操动机构研发基地机加厂房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的2013年11月28日,经原告、江都西安公司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表》,被告江都西安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7607676元。此后,江苏江都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陆续付款6645757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619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无果。原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吉扬公司(分包人)、江都西安公司(承包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江都西安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园XX区的全球开关业务操动机构研发基地机加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分包给吉扬公司。合同中“承包人”栏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吉扬公司进场组织施工。庭审中,吉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表》复印件、《2016年1月付款后外欠款》EXCEL表格截图打印件和《江苏江都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内部结算》复印件。前述复印件、截图打印件文本上均未加盖被告印章,其中内部结算单经办人栏处有手写笔迹的“李”姓人员签名,姓氏之后的文字辨识不清。吉扬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收款账户姜加林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未显示汇款人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表、EXCEL表格截图打印件、内部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吉扬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吉扬公司提交的款项结算材料均未加盖二被告印章,无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签字署名的人员是二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亦无法反映出汇款人的信息。综上来看,在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吉扬公司主张的事实,该事实的存在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应由吉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吉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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