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213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2217252N。
法定代表人:张斌。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204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于2019年7月1日前给付沈年凤30000元(此项汇至沈年凤卡号为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振兴支行银行卡中),双方以此结清本案纠纷;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为**代偿的范围内向其追偿。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代**偿还款项,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0年10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10月1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发现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M×××**、苏M×××**(已注销)的机动车,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查封苏M×××**的机动车,查封期限为两年,但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申请或未申请产生的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2020年10月17日,本院至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6.经至被执行人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20年11月7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有价证券、工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8.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于2020年11月17日前至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于上述期间内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合法、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04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追偿权行使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艳
审判员 孙剑
审判员 刘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