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1568号
原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2217252N,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运粮村人民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25日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构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另在该借条中注明此条日期以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除此之外所有往来账目全作废。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转款191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则原告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主张权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4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 判 长 刘世红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倒赔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款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