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迦南智控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迦南智控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3民初255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飞,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石笋路与棋石路交口禹洲华侨城二期柳园11#楼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NAT136L。

法定代表人:崔亚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彩,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义,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迦南智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濠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8745053U。

法定代表人: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岗,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富通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卫星路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3903XA。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郁南,职务: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江,职务: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迦南智控技术有限公司、合肥通富微电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述称其系合肥市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自2019年2月入职,月工资5800元,同年8月4日受伤日当天是受合肥市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合肥通富微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合肥市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与合肥市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再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因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合肥市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迦南智控技术有限公司、合肥通富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章 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