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254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东营居委会富安18幢由东向西第26间。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沙建福,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沙建福、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达公司、沙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接了碧桂园开发的张家港市暨阳湖翡翠湾一期楼盘第1、5幢商品房屋精装修工程,并找到原告向其购买装修房屋所用的水泥、黄沙等装修材料,2017年10月至2018年元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装修材料。2018年3月24日,经计算,双方发生的交易全额合计为342000元,经城南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材料款322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杰达公司、沙建福未作答辩。
腾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杰达公司已结算支付完毕,我公司不结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故将我公司加入诉讼,应依法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起,杰达公司因施工需要向***购买黄沙、水泥等建材。2018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杰达公司暨阳湖碧桂园项目部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材料款322000元,并加盖了杰达公司暨阳湖碧桂园项目专用章,沙建福也作为欠款人签字。之后,***催讨欠款未果,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杰达公司暨阳湖碧桂园项目作为杰达公司的派出机构出具欠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杰达公司承担。沙建福在欠条中作为欠款人签字,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杰达公司、沙建福支付货款3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腾越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腾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杰达公司、沙建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建福应支付原告***货款32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计取3065元,由被告江苏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建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二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