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11156号
原告: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辽02民终45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3,564.60元及违约金670,712.92元,合计4,024,277.52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法律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港商务区当代艺术D16地块电气安装工程供应配电箱柜,合同价款3,530,068元,付款方式为按每个月完成工程(材料款)的70%支付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大连市建设工程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材料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付至材料总价的95%,质保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付款额度按总包方给买受方进度款中所含出卖方材料款为计算基数;违约责任为违约方付给对方合同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全部配电箱柜等产品交付至大连市中山区港商务区当代艺术D16地块施工现场,并安装调试且经验收全部合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据查,东港当代艺术D16地块的总包方于2020年春节前已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款项到账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即3,353,564.6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除结清所欠货款外,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向原告采购当代艺术D16块地配电箱柜,总价款3,530,068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送至工地现场;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GB7251.1-2005、GB7251.3-2006标准,及大连电业局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包电业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付款额度,约定按照业主与总包方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付款(包括质保金),按每个月完成工程(材料款)的70%支付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材料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付至材料总价的95%,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付款的额度按总包方给被告进度款中所含原告材料价款为计算基数;违约责任为违约方付给对方合同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3日陆续向被告发送案涉货物,销售发货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中庚当代艺术D16配电箱(柜)结算汇总表》,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案涉买卖合同货物共计1291台,金额共计3,530,000元。
2020年2月27日、4月28日,原告就案涉材料款及违约金向被告发出两份律师函,要求被告答复。
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与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拟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载明本协议自上述三方及其代理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仅有原、被告代理人签字及公司印章,总包单位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签字或盖章。
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发给原告代理人的短信截图,主张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但决算款还未支付。
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大连市中山区政府官网住建局网页上文件《2020年1月份中山区东城竣工验收备案公示》,其中载明本案案涉中山区东港商务区D16地块项目已于2020年1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被告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提供一份被告自制的案涉项目配电箱规格型号《不合格材料(设备)明细表》以及现场图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配电箱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销售发货单、还款协议书、不合格材料明细表、现场照片、竣工验收备案公示、短信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因案外人未签字或盖章,故该协议并未生效,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现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且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53,564.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付给对方合同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70,71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行为,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53,564.60元以及违约金670,712.92元,共计4,024,277.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精达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世全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