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0997号
原告:***,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西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
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被告**、被告江苏金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4179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7时26分,被告**驾驶苏F×××××小型客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余镇202县道与乐丰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侧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五人民医院,现已出院。2019年8月1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苏F×××××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江苏金信公司名下,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因原告要求赔偿,诉讼来院。
被告**、江苏金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请求被告提供其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对于医疗费发票金额要扣除第一次住院费用后再按照非医保10%的比例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24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90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08月12日07时26分,**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沿乐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余镇202县道与乐丰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建议***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支付了900元鉴定费。
另查明,**系江苏金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江苏金信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元。
对于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0840元;5、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需要本院酌定;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单、误工证明等材料,结合证人证言,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在苏州松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27.39元,结合鉴定意意见误工期限,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21164.34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1594.94元。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工资发放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根据该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驾驶的苏F×××××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594.94元。事故发生后江苏金信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苏金信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900元及诉讼费200元,合计1100元,该款在其垫付款10000元扣除后,***还应返还江苏金信公司垫付款8900元。为减少诉累,该返还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江苏金信公司。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公司还应赔付原告***赔偿款41694.94元。被告**、江苏金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赔偿款41694.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8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紫琅支行,账号:5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金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在返还款中处理,不需要另外支付、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卜萌露
书 记 员  许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