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凯仕勒光电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6民初273号

原告:***光电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樊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萍。

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盛颂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

原告***光电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楷、王友萍,被告经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90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和综合布线类产品,共计产生货款1253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398.80元,尚付货款9490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搪塞,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有异议,被告实际欠付货款为9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2020年2月1日无异议,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906.2元的货物并非送货验收单中提到的产品电源线,亦非合同约定的货物,且双方未对产品价格进行过确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4906.2元的货款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验收单、报价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原告凯仕乐公司(卖方)与被告经威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就上海银行无锡分行迁址装饰工程智能化项目向买方供货(双缆线、光纤、插座面板等),合同金额总计122324.3元;项目经理电话通知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合同指定地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款;若买方未能按卖方指定时间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需承担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延期超过一周,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买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赔偿卖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等等。

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12530.8元、786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30398.8元。

原告提交了七份送货验收单,证明其完成了约定的供货义务。其中2019年11月1日的送货验收单上载明:型号BV10的电源线600米,型号BV2.5的电源线300米。被告对其余六份送货验收单所涉货物及尚欠相应货款90000元无异议;对上述电源线其认为虽已收到,但该电源线及相应价格均未在案涉采购合同中予以约定,故对该部分所涉货款4906.2元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4906.2元货款系其工作人员与被告采购人员口头确认,按正常零售价格报价:型号BV10电源线7.15元/米、BV2.5电源线2.054元/米计算,合计4906.2元。原告另提交了其他公司的两份报价表以佐证上述价格的合理性,其中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中,BV10的电源线为7.63元/米,BV2.5电源线为1.95元/米;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中,BV10的电源线为7.17元/米,BV2.5电源线为1.78元/米。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对尚欠货款9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剩余4906.2元货物因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双方就相应价格亦未达成一致,故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已收到相应货物,故其应予支付货款。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货物价格达成合意,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验收单、报价表,本院对其就型号BV10电源线按7.15元/米计算予以认可;其就BV2.5电源线按2.054元/米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按1.78元/米计算。故就案涉电源线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4824元(7.15×600+1.78×300)。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光电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货款948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光电智能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115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7元,由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苗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万     方

书 记 员 赵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