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6396号

原告: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1306190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素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周,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6307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盛颂君。

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2461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天威,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

原告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威公司)、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周,被告经威公司及天威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408935.99元及违约金(以合同金额999962.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威虎公司对经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润业公司与经威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后又陆续签定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经威公司向润业公司采购货物一批,合同总金额合计999962.99元,经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毎批次货物到货后90天内支付至到货金额的85%,到货后120天内支付至到货金额的100%。若经威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期一天,需承担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润业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经威公司却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经威公司仍拖欠润业公司到期货款408935.99元。经威公司系由天威虎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天威虎公司应对经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合同金额和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能依约就供货设备进行现场调试,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威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不应主张违约金。

被告天威虎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采购订单、收货确认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原告润业公司(卖方)与被告经威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就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新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项目向买房供货,合同总计924859元;若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需承担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并赔偿卖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采购合同》中的部分产品明细和价格进行变更,合同总价变更为1000456元。201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就《采购合同》中的部分产品明细和价格进行再次变更,合同总价变更为1002123.5元。2019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就《采购合同》中的部分产品明细和价格进行第三次变更,合同总价变更为999962.99元。被告依约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仍欠付原告381955.99元货款。2020年9月24日,原告依约继续向被告发货,货物价值269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原告公司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设备是被告自行安排工作人员安装,被告未通知原告要求调试,不具备调试条件。如现场具备调试条件,原告可随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试。被告陈述,被告通知过原告前往现场调试设备,因现场未通电,无法调试,后因货款问题,被告再未通知过原告。

另查,被告经威公司系被告天威虎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08935.99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货款中包括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价值26980元货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实际金额为381955.99元。原告未能进行设备调试,系因被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以被告经威公司未付合同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因被告系滚动付款,原告分批供货,故本院酌定自2020年2月19日起计算相应违约金。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威虎公司亦认可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威虎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1955.9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81955.9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9元,减半收取4794.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7414.5元,由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苗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万方

书记员赵晨

履行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