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常州市宝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3862号
原告常州市宝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20715234,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87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63074,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高新区03栋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宝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炬公司)诉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炬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经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炬公司诉称:原告与原江苏宏威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威高公司)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与宏威高公司签订10份采购合同,由原告向宏威高公司供应面板、光纤配线架等设备。合同均约定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按采购合同约定,陆续向宏威高公司指定工地发货,累计供货14次,货款总额共计123581.50元,宏威高公司仅于2015年5月支付56626.5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经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69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欠付货款总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宝炬公司提供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1组。
被告经威公司辩称:对原告与宏威高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予以认可。但是合同订立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发货,根据送货单,14张送货单除已付款涉及的4张外,其余有采购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或其委托程某签收的送货单以及合同中确定货物已送的送货单共计6张,对应的货款金额为48904元,对该部分货款,同意支付。其他4张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或签收人非宏威高公司员工或授权收货人,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要求支付货款。
被告经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送货单部分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炬公司与宏威高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宝炬公司作为卖方与宏威高公司作为买方陆续签订10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宝炬公司向宏威高公司供应面板、机柜、理线架、绞线等设备,货款金额共计123581.50元。采购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均为***(138××××8387),付款期限为货到之日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方式为送货到合同指定地点。收货地主要是在常州、无锡工地。
前述采购合同订立后,原告宝炬公司陆续发货。发至无锡的货物,原告称委托快递公司发货,常州本地的货物,由其自行送货。共计发货14次: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发货4次,货款金额56626.50元。该部分货款,原被告一致确认宏威高公司于2015年5月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3月3日,发货4次,收货地均在无锡,送货单上无签收记录,所涉货款金额为18051元,对应4份采购合同,货款金额与对应合同完全一致。就该部分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送货义务,不同意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6月24日,发货6次,所涉货款48904元,对该部分货款,被告经威公司同意支付。
2015年1月4日至7月20日,原告宝炬公司开具7张金额共计为12358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2月18日,宏威高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经威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销售合同、快递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宝炬公司与宏威高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宏威高公司已更名为经威公司,故经威公司应当承继宏威高公司的合同地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6张送货单所涉货款4890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4份合同和送货单所载货款18051元,该部分货物收货地均在无锡,原告委托物流公司派送符合常理。送货单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完全一致,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宏威高公司所购货物均用于指定工地,如果原告没有履行送货义务,宏威高公司势必需要另行采购,被告经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可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或足以引起对原告证据的合理怀疑,其抗辩意见不足采信。综合全案,所涉10份采购合同中,原告认可的6份合同所涉货款,均与原告主张没有任何出入,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经威公司的抗辩,对于有争议的货款18051元,被告经威公司应当支付。宏威高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送货2015年6月24日后一个月即7月25日支付利息损失,基本适当。原告要求支付货款66955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宝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9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4元,保全费690元,共计1464元,由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