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凤凰文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诗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14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凤凰文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7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丝绦,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诗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丝绦,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宏威高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3单元30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凤凰文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诗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奈文化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威科技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凰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凤凰文化公司在2002年1月31日就取得了湖北路83号房屋的产权,一层面积为1497.78平方米,包含了案涉房屋“与配电房毗邻的库房”。江苏宏图高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技术公司,现为经威科技公司)无权将涉案标的出卖给***。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宁裁字第498—16号《调解书》存在明显错误,且凤凰文化公司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该调解书对凤凰文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不经调查,直接以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作为判决依据,认为***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属事实不清;2.***与宏图技术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中,仅有湖北路83号中央空调及配电房的交易,其中:中央空调8万元,配电房10万元,合计18万元。由此可见,《设备购销合同》并不涉及涉案标的“与配电房毗邻的库房”的销售,一、二审判决对此节认定事实不清;3.二审判决关于“1998年案涉大楼竣工后,物资公司将大楼底层及二层沿街房出租给上海华联超市公司,但物资公司并未向上海华联超市交付案涉房屋”的表述并无证据证明,事实不清。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至于该房屋有无交付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的物权。凤凰文化公司对争议标的存在误解或未能积极行使权力,不能导致丧失物权。
(三)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仲裁案件的卷宗。但二审法院未调取仲裁卷宗,却以仲裁案件《调解书》作为判决理由,存在明显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14年9月3日,南京市房产局向凤凰文化公司颁发的房产登记证所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表明,案涉房屋被登记于凤凰文化公司名下,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已予以认定。2004年9月24日,***与宏图技术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房产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后,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宁裁字第498-16号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某于2006年4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77万元,同时,宏图技术公司腾空并向***交付与配电房毗邻的库房(涉案标的房屋)。该调解书并未明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一、二审判决依据生效仲裁文书认为***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2.根据南京仲裁委员会(2005)宁裁字第498号-16号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宏图技术公司因与***于2014年9月签订的《房产购销合同》和《关于房产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发生纠纷,请求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抗辩称宏图技术公司未交付从配电房中分割的库房,致购房尾款未付。双方基于上述房产购销法律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77万元,宏图技术公司腾空并向***交付与配电房毗邻的库房,此为宏图技术公司与***等真实意思表示,故凤凰文化公司认为宏图技术公司与***所签购销合同并不涉及涉案标的“与配电房毗邻的库房”的销售,无事实依据。3.案涉房屋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3号综合楼是江苏省工业厅与凤凰文化公司的前身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联建,江苏省工业厅是主建单位。工程竣工后,物资公司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将大楼底层及二层沿街房出租给上海联华超市南京有限公司使用。南京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诉诗奈文化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物资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与配电房毗邻的库房)交付给上海联华超市南京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审理中,凤凰文化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除物资公司根据与***租赁合同占有使用过该案涉房屋外,并无证据证实其曾经实际占有过案涉房屋,故一、二审判决在本案中认定物资公司并未向上海联华超市交付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二、凤凰文化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对争议标的存在误解或未能积极行使权力,并不导致丧失物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至于该房屋有无交付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的物权。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并未否认凤凰文化公司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基于物资公司与联建单位江苏省电子工业厅之间的特定历史原因,案涉房屋实际上一直被江苏省电子工业厅的下属宏图技术公司占有使用,致使凤凰文化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凤凰文化公司没有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主张收回***及诗奈文化公司合法享有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故一、二审判决驳回江苏凤凰文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三、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人凤凰文化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仲裁案件的卷宗,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未调取案涉仲裁案件的卷宗,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程序错误。
综上,凤凰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凤凰文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