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7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3单元30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宝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87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宝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宝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经威公司向宝炬公司支付货款43660元,但不承担相应利息以及保全费6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宝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双方共签订采购合同十份。案涉14张送货单中,除已付款的4张以外,经威公司认可其中的5张,对应的货款金额为43660元;对于其余5张送货单,仅凭宝炬公司单方开具的、无人签收的送货单及发票,不能证明经威公司已收货。宝炬公司称相应的货物系通过快递寄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无锡项目并未实际实施,经威公司并不需要向该项目供应货物。案涉合同约定卖方收到货款前向买方提供等值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经威公司收到宝炬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已按约支付了价款。因宝炬公司并未就其余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由经威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利息。宝炬公司起诉时并未要求经威公司承担保全费用,故一审保全费690元不应由经威公司承担。
宝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经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宝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经威公司支付货款66955元及利息损失(以6695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经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炬公司与经威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宝炬公司与经威公司签订十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宝炬公司向经威公司供应面板、机柜、理线架、绞线等设备,货款金额共计123581.50元。采购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均为***(138××××8387),付款期限为货到之日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交货方式为送货到合同指定地点。收货地主要是在常州、无锡工地。前述采购合同订立后,宝炬公司陆续发货。宝炬公司称发至无锡的货物,系其委托物流公司送货;发往常州本地的货物,由其自行送货。宝炬公司合计发货14次: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发货4次,货款金额56626.50元,双方一致确认经威公司已于2015年5月支付了该货款;2015年1月26日至3月3日,发货4次,收货地均在无锡,送货单上无签收记录,所涉货款金额为18051元,对应四份采购合同,货款金额与对应的合同金额完全一致。就该部分货款,经威公司认为宝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送货义务,不同意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6月24日,发货6次,所涉货款48904元,经威公司同意支付。2015年1月4日至7月20日,宝炬公司开具七张金额共计为12358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宝炬公司与经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威公司对6张送货单所涉货款48904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四份合同和送货单所载货款18051元,该部分货物收货地均在无锡,宝炬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派送符合常理。送货单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完全一致,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经威公司所购货物均用于指定工地,如果宝炬公司没有履行送货义务,经威公司势必需要另行采购。经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可以推翻宝炬公司所举证据或足以引起对宝炬公司证据的合理怀疑,经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足采信。综合全案,案涉十份采购合同中,经威公司认可的六份合同所涉货款,均与宝炬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任何出入,宝炬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经威公司的抗辩,对于有争议的货款18051元,经威公司应当支付。经威公司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宝炬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次送货2015年6月24日后一个月即7月25日支付利息损失,基本适当。宝炬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6955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经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炬公司货款669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4元,保全费690元,共计1464元,由经威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对以上事实的认定,除经威公司认为其所欠货款为43660元以外,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炬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一份,经威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宝炬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威公司持有异议的供货涉及五笔货物,其中第一笔对应2015年1月26日6800元的货物,送货单编号为0004733,合同编号为CG—GJCLSYS(WX)—20150126;第二笔对应2015年1月28日2720元的货物,送货单编号为0004746,合同编号为CG—GJCLSYS(WX)—20150128;宝炬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为此开具票号为0296008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9520元。
第三笔对应2015年2月2日680元的货物,送货单编号为0004774,合同编号为CG—GJCLSYS(WX)—20150128;宝炬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为此开具票号为029601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第四笔对应2015年3月3日7851元的货物,送货单编号为0004822,合同编号为CG—GJCLSYS(WX)—201500303;宝炬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为此开具票号为1263839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第五笔对应2015年3月20日5244元的货物,送货单编号为0004890,合同编号为CG—GJCLSYS(WX)—201500319。含该笔货物在内,2015年3月20日至4月15日期间合计送货37479元,2015年4月18日,宝炬公司开具票号为1263844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7479元。
上述第一至第四笔供货金额合计18051元,对应的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货直发至工地,完整的收货地址为无锡菱湖大道与景贤路路口菱湖大道200号F9号楼;付款期限为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除2015年1月26日送货单上手写记载“无锡菱湖大道”,其他送货单未记载送货地点。宝炬公司称该四笔货物均通过物流公司送至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但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相应的物流单据。经威公司称并未收到该四笔货物,其无锡项目因故并未实际施工,其曾口头通知宝炬公司停止供货。
上述第五笔货物,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经威公司称在送货单上“***”并非***本人书写,其并未收到该笔货物。宝炬公司称该货物系由其送货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即“常州市通江南路尚郡9号楼司法局业务用房(常州市司法局)”,因***本人不在现场,故由经威公司其他人员代签。该笔供货对应的合同约定收货人为***。另外,2015年3月20日至6月24日,宝炬公司向前述收货地点送货五次,合计金额为43660元,经威公司确认收货并同意支付该款。
另查明,宝炬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对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56626.5元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7474元、19152元,经威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对上述争议供货相应的发票四张以及宝炬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37479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威公司否认收到。宝炬公司称将案涉七张发票分别通过快递交给经威公司,但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快递单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经威公司主张并未收到上述五笔货物,相应的货款应否在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经威公司与宝炬公司签订的十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针对讼争供货中的前四笔货物,宝炬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发票,拟证明其完成了交货义务。虽然送货单、发票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但送货单、发票均为宝炬公司单方出具,并无经威公司人员确认。宝炬公司主张以物流的方式将该四笔货物及发票送交经威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宝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合同约定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宝炬公司可依此约定直接向案涉工地发货,但经威公司抗辩已通知宝炬公司停止供货,故宝炬公司对其已向案涉工地发货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经威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另行采购,或是在宝炬公司能够举证证实案涉工地确已实际施工,经威公司抗辩已通知宝炬公司停止供货的陈述不实的情况下,才需考虑向经威公司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现因宝炬公司举证不能,该四笔货物合计金额18051元,应在宝炬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针对讼争货物中的第五笔货物,宝炬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发票,拟证明其完成了交货义务。该送货单中虽有手书“***”字样,但经威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宝炬公司也确认并非***本人签名,亦无证据证明该签名系经***的认可,且合同明确约定了签收人为***,宝炬公司在送货时应严格履行注意义务,对于并非***本人的签字负有核实、确认之责,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笔货款5244元,应在宝炬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
扣除以上供货金额,经威公司所欠货款为43660元(66955元-18051元-5244元)。宝炬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24日最后一次送货后的一个月即2015年7月25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而本院仅支持了宝炬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故该保全费应按相应的比例由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为江苏经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宝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660元及利息(以43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宝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保全费690元,合计1464元,由宝炬公司负担512元,经威公司负担952元。二审案件受理400元,由经威公司负担12元,由宝炬公司负担3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宝炬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经威公司预交,一、二审费用负担对冲以后,经威公司还需向宝炬公司支付564元,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