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2801号
原告: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北二环路西南侧兴文包装厂向东10米处)。
法定代表人:雷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柏发,男,成人,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孙峥嵘,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开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洪武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茂,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大公司)诉被告严柏发、江苏开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开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严柏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峥嵘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混凝土价款198072.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严柏发向原告定作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要求将制作好的商品混凝土运送至江苏泉硕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位于句容开发区)建设施工现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严柏发确认混凝土价款共计198072.5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严柏发要求原告将198072.5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开城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要价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开城公司接受原告开具的商品混凝土发票,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被告开城公司应对案涉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严柏发辩称:其与被告开城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其受开城公司委托,与原告商定案涉混凝土买卖事宜,且被告已将混凝土价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分别是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公司业务员魏卓琴转账付款6万元,并于同日向魏卓琴交付现金2.3万余元,此前还向原告公司驾驶员郎俊福交付现金4.5万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雷圣华的侄儿雷有明交付现金7万元,要求魏卓琴、郎俊福、雷有明将款项上交给原告公司财务。原告向开城公司出具了正式发票,可见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开城公司,且开城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庭审中,因原告补充提交证据,被告严柏发变更辩解意见为:确认交给郎俊福的4.5万元、交给雷有明的7万元以及转账给魏卓琴的6万元均系用于支付安城御园工程的混凝土价款,与本案无关,但被告同时支付给魏卓琴的现金2.3万元以及微信转账给魏卓琴的3740元,其中仅有6630元计入被告已付款,余款20110元依法应自原告诉请标的中扣除。
被告开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正大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机打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记账凭证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其真实性经被告严柏发确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严柏发提交的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但已经双方确认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严柏发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系打印件且不能反映收款方身份,被告亦未能提交手机原始记录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严柏发向原告正大公司定购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严柏发要求将制作好的商品混凝土均运送至位于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的江苏泉硕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现场。后经原告与被告严柏发对账,泉硕工地使用原告混凝土价款共计198072.5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严柏发要求,向被告开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8072.5元的商品混凝土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后,原告向被告严柏发、开城公司追索上述价款,均无果。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就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而言,根据原告与被告严柏发陈述的交易经过,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与付款均系由原告及被告严柏发完成,原告称被告严柏发与开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严柏发称其与开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但原告与严柏发均未能就各自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严柏发,原告应当向被告严柏发主张付款义务。被告严柏发辩称已向原告业务员魏卓琴交付现金及微信转账共计20110元,要求将该款自原告诉请中扣除,但被告严柏发未能就该辩解意见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柏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98072.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开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严柏发负担42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剑岚
人民陪审员 戴 琴
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