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5827号
原告江苏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时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员工。
被告吴长山,男,1969年10月3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旭,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与被告吴长山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本院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吴长山的委托代理人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吴长山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吴长山在“在水一方”6号段干活时,自己是木工,却到钢筋工的切断机私自切断钢筋,造成自己左手骨折,后被告的老板将吴长山带到医院看伤,医药费由被告老板垫付。出院后被告找人把自己鉴定为十级。吴长山应该起诉自己打工的老板,却起诉凯德公司。
被告吴长山辩称,我方要求凯德公司支付下列费用:1、医疗费3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交通费300元;4、营养费1800元;5、生活护理费4017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8、一次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9、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45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1日,被告吴长山在“在水一方”6号地块受伤。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6日,吴长山在盐城盐海医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盐城盐海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
2016年12月12日,盐城市亭湖区[2016]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长山在凯德公司承建的“在水一方”六号地块做木工,2016年3月11日在工地工作时,被钢筋砸伤手指。因凯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吴长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6月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7)0611号《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吴长山致残程度十级。鉴定费200元由吴长山支付。
2017年8月17日,吴长山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凯德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4452元。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7]第138号仲裁裁决,裁决凯德公司支付吴长山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8645元。凯德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被告双方在对下列事实中无异议内容进行确认,对存在分歧的事实发表各自观点:
(一)关于吴长山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原告凯德公司陈述吴长山在原告工地跟他的老板陈德林打工。2017年3月11日下午吴长山干活的时候,自己跑到钢筋工切断钢筋的地方私自切钢筋,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受伤。
被告吴长山否认是私自切钢筋。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赔偿标准
1、关于医疗费。原告凯德公司对被告吴长山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金额为2854.4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伙食补助费20元/天标准,按照5天计算无异议。金额为100元。
3、关于工资标准。被告吴长山陈述其2016年3月10日经陈正林介绍到该工地工作,口头约定工资230元/天,尚未领取过工资,吴长山认为月工资总额应当按照每月25天计算。仲裁时主张5000元/月。
原告凯德公司对木工工资230元/天无异议,凯德公司认为月工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如果按照每周休息2天计算,230元/天的标准过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凯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6]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因凯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认定吴长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凯德公司未为吴长山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对吴长山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凯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相关个人进行追偿。
(二)关于吴长山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1、吴长山主张的医疗费中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凯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吴长山主张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工资标准,由于吴长山是刚到工地工作就受伤,无工资发放历史记录,原被告一致确认吴长山从事的木工工作日工资为230元,故按照月计薪21.75天计算,吴长山主张工资标准5000元/月并无不当,结合吴长山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可以按照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合计20000元。
3、十级伤残补助金为工伤劳动者7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吴长山工资标准5000元/月计算,合计35000元。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长山受伤后即离开凯德公司工地,双方均表示没有继续用工的意愿,故吴长山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盐城地区的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500元。
4、关于吴长山主张的其他费用
吴长山主张交通费300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但无证据表明吴长山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吴长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畴;吴长山主张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享受生活护理费。吴长山未能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明。故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长山医疗费2854元;
二、原告江苏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长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三、原告江苏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长山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
四、原告江苏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长山鉴定费200元;
五、原告江苏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长山一次伤残补助金35000元;
六、原告江苏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长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00元;
七、原告江苏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长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500元;
八、驳回被告吴长山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邵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
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