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36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武乔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张予中,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63000元,并支付以2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保全费23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4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7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回,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327元及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10月21日,本院首次接待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在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20年10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20年10月22日、12月9日、2021年1月22日、3月2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均为0;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4.2020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2021年1月18日,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代为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证:修国用(2007)第17号)。
6.因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了(2019)豫08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杭州群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嗣后,本院又电话联系修武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已经确定;本院遂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7.2021年3月24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因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亦已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当向被执行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如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本案将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丰海东
审判员  熊小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