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6执恢113号
申请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城东工业园环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武乔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园西路180号旭升花苑19幢405室。
法定代理人:丁健华。
申请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1民终5464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苏01民终5464号调解书载明:“一、上诉人硫皇公司向被上诉人蓝电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0万元整,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二、如上诉人硫皇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被上诉人蓝电公司有权申请按照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三、双方之间纠纷就此了结;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被上诉人蓝电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3元,减半收取3392元,由上诉人硫皇公司负担。”(2016)苏0116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78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可供执行,仅有对外债权正在执行中,未实际偿还;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明(及处置情况):
1、银行存款:
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在另案中被冻结。
2、车辆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不动产登记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信用惩戒: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另对被执行人注册地实地调查,扣押公司账本并在另案中进一步处置,同时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无异议,且无被执行人其它执行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到位数额为零。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16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沈 力
审判员 吴世平
审判员 田水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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