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14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27273894R,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武乔章,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92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7902元予以退回,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交纳)。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4月8日、5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除2022年4月24日扣划被执行人1733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该款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2月2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股票等登记信息。
三、2022年4月12日,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4月24日,通过委托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北88米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5月25日,本院通过电话和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并发放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翟凤祥
书 记 员 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