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5879号
原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14294G,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中路****。
法定代表人:田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俞,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27273894R,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环溪路**iv>
法定代表人:武乔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云,女,1973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尔特公司)与被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苏1283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蓝电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苏12民终12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尔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钟俞,被告蓝电环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武乔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武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6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15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PT-Y-119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吸收塔衬里焊接系统,合同总金额:155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合同约定发货期限届满前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发货款;被告代表签署终验收单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终验收款;在货物终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质保金。若被告迟延付款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且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已对设备终验收合格,现设备的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尚欠62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蓝电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双方合同签订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确实于2017年2月18日签署了案涉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对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与本案相联系是第三期和第四期款项,合同约定相应的付款条件为双方代表签署终验收合格后。2、案涉设备至今未能通过终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第三、四期的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至今为止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并未能够通过验收。虽然原告向法庭曾经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9月30日由吴某签署了终验收报告,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在收到原告方合同经办人员杨寿全两次合计14000元贿赂后私自形成的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的来源不合法,且原告设备实际情况是直到2019年7月双方仍在组织验收,验收并未能够通过。因此,原告主张第三、四期款项的条件未能成就。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建议原告撤回本案诉讼,在设备完全调整通过终验收后,我们会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原告思尔特公司(卖方)与被告蓝电环保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SRT-Y-1195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尾部载明的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为:杨寿全、吴某),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非标“吸收塔衬里焊接系统”一套,合同总价15500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安装调试培训费用)。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合同约定发货期届满前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被告代表签署终验收单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5日内向被告提供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在货物终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若被告延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货物检验和验收:货物的终验收在被告或被告设备使用现场进行,在原告或者第三方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或货物到达交货地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后,被告未向原告签署终验收证明书且未书面提出验收不合格的,视为货物已终验收合格,且质量保证期从此开始起算。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2月19日,原告思尔特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蓝电环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合同尾部载明的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为:杨寿全、吴某),该协议载明:“……5.2终验收……系统在需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有关人员一起对设备进行试运行。……终验收时采用工件为‘焊接工件说明’中的一种,连续焊接8件,由需方认可的部门检验合格(检测内容包括设备配置、外观检查、及空载各项功能等),并对控制系统功能演示认可。之后进行双方认可的产品进行焊接加工、检测达到图纸要求。其它工件需方调试,供方负责培训。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后,由双方验收代表签字生效为设备终验收……”。
2017年6月底,原告将合同所涉设备交付至被告处。2017年7月20日,被告蓝电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作为客户联系人在原告思尔特公司出具的《项目现场调试纪要》左下方需方代表处签字,该纪要主要载明了8项调试内容记录,结论处系空白。
2017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蓝电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吴某(系合同载明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工作人员杨寿全(系合同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发送拍摄的《设备验收单》照片一份,验收单载明设备交付需方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验收类别为终验收,同时注明自该日起起算1年质保期。验收单验收人员(需方)一栏处载有吴某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蓝电环保公司技术部印章,右侧供方一栏为空白。审理中,原告思尔特公司陈述上述《设备验收单》为打印件,被告未将该原件交付给原告。
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形成《会审纪要》,载明设备目前存在不锈钢两侧边缘焊缝存在间断性黑斑、保护气铜管长时间使用位置会跑动、伺服电机齿轮焊接时会跑动等3个问题,并制定了前轮浮动机构压轮向激光头光斑移动约30㎜并加宽宽度等5个解决方案。原告方工作人员杨寿全在会审纪要下面署名,并承诺2017年12月20日前问题处理完毕,保证被告顺利生产,卷制不开裂,否则接受合同违约条款。
现原告思尔特公司以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已对案涉设备终验收合格,被告亦使用设备进行了生产为由,要求被告蓝电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蓝电环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原告思尔特公司员工杨寿全分别于2017年7月7日、8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行贿5000元、9000元,共计14000元,以骗取“终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转账电子凭证。
还查明,被告蓝电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5月28日由高级工程师纪鹿鸣、周明文出具的《制作工艺方案可行性分析意见》,该意见载明:“……鉴于此,我们认为贵公司咨询的制作工艺方案不可行。我们建议采用先单独卷制碳钢板和不锈钢钢板,然后将不锈钢板焊于碳钢圆筒内侧,焊接时请注意加压,保证两者贴合”。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蓝电环保公司912640元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技术协议》、《项目现场调试纪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会审纪要》、《吸收塔衬里焊接系统调试结果报告》、《制作工艺方案可行性分析意见》、被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思尔特公司根据合同提供给被告蓝电环保公司的设备是否经过终验收合格,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20000元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思尔特公司主张被告蓝电环保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已对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对此,被告蓝电环保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思尔特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蓝电环保公司方工作人员吴某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方的《设备验收单》打印件及吴某签字的两份《现场服务报告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理由为:1、被告蓝电环保公司验收代表吴某在审理中自认其在验收过程中收取原告思尔特公司工作人员杨寿全行贿的1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原告在双方签订案涉设备《销售合同》、《技术协议》时已明确知道吴某系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代表),且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单》系由吴某签字并加盖印章发送给原告方,现原告方不能就其工作人员杨寿全向吴某转账的两笔款项共计14000元说明用途,亦不能提交2017年9月30日《设备验收单》的原件,故原告方提交的2017年9月30日《设备验收单》打印件的证据来源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思尔特公司工作人员杨寿全于2017年12月7日双方形成的《会审纪要》右下方“乙方代表处”署名,并承诺2017年12月20日前问题处理完毕,保证被告顺利生产,卷制不开裂,否则接受合同违约条款,该签字署名及承诺进一步证明原告方从事实上默认案涉设备存在问题及被告尚未正常使用案涉设备。至于原告陈述该份纪要载明的问题是设备验收后的质保问题,并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9月、11月的《现场服务报告单》,但上述报告单亦系由吴某签字,且其中2018年9月的《现场服务报告单》为打印件,故上述证据来源亦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江苏蓝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高级工程师纪鹿鸣、周明文出具的《制作工艺方案可行性分析意见》,该意见载明案涉制作工艺方案不可行,建议采用先单独卷制碳钢板和不锈钢钢板,然后将不锈钢板焊于碳钢圆筒内侧,焊接时请注意加压,保证两者贴合,并向本院提交了两位高级工程师纪鹿鸣、周明文的资质证书。对此,原告厦门航天公司对上述可行性分析意见不予认可,因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思尔特公司要求被告蓝电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思尔特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蓝电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26元,由原告厦门航天思尔特机器人系统股份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王龙发
人民陪审员  张**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红燕
书 记 员  朱静云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