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6050号
原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东工业园环溪路**。
法定代表人:武乔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北88米
法定代表人:何发亮。
原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公司)与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价款92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以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243087元),以上诉讼标的额小计为944308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子液脱硫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揽被告公司“离子液脱硫工程”的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合同总价款为2300万元。就付款期限,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施工人员、材料、机具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进度款;项目安装结束,原告提交《工程验收竣工单》正本一份,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无故障运行一个月且各项指标均达到招标方规定的技术要求后,原告提交《系统三个月运行合格报告》正本一份,经被告书面确认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其余10%作为保证金,设备运行无障碍12个月,被告一次性将合同余款付清。合同第10.2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完成承揽义务,并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被告组织的验收,双方确认“离子液脱硫项目完成安装调试,已初步冲洗,符合要求,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投入使用”。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上述工程被告至今未能投入使用。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付款1380万元,尚欠合同价款920万元,被告所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鑫瑞公司辩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恒鑫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离子液脱硫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乙方)承揽被告公司(甲方)“离子液脱硫工程”的承包施工等,合同总价款为2300万元。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施工人员、材料、机具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的进度款;项目安装结束,乙方提交《工程验收竣工单》正本一份,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无故障运行一个月且各项指标均达到招标方规定的技术要求后,乙方提交给甲方《系统三个月运行合格报告》正本一份,经招标方书面确认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额的1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无障碍12个月(365天),甲方一次性将合同余款付清;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工程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工程款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工程款的10%,并赔偿甲乙双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完成承揽义务,并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被告组织的验收,双方确认“离子液脱硫项目完成安装调试及初步冲洗符合要求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投入使用”,被告于2020年5月6日予以确认。至诉讼之日止,被告累计给付工程款1380万元,尚欠92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投入使用,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案涉设备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事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恒鑫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92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7902元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