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晨宏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晨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晨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夏晨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电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71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夏晨宏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83民初713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起诉方”作扩大解释。本案承揽合同中“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的约定,并不能确定是哪一方法院,相反却为发动诉讼一方提供了便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远远达不到设计产值,各项排放指标超标,在上诉人多次发函要求整改维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约定24小时内到达现场,反而再三推诿,最终导致上诉人停产,同时被上诉人拖延工期3个多月,对于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都严重违约,鉴于以上原因上诉人扣留部分款项,目的是敦促被上诉人履行相关约定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以并不明确的管辖约定,在其所在地发起诉讼为违约方提供了便利;2.本案应当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施工完毕后即与厂房等不动产形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不动产的属性,尤其本案在后续的审理中,涉及到工程质量的鉴定、现场勘查、到当地环保局调取原始检测数据等事项,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蓝电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领域附属设施的安装事关整个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具有明显的整体性与不可拆分性。本案中石灰石膏法脱硫工程作为一套独立的环保设备,其安装调试不属于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与厂房或其他设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领域附属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宁夏晨宏公司与蓝电环保公司签订的《石灰石膏法脱硫工程承揽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约定明确,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有效。起诉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现蓝电环保公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