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东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利东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景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757号 原告:江苏利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景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利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景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及其利息4142.24元(暂定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15日,按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生效),合计104124.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温州市景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浙江大院,工程地点磐安县,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温州市景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押金10万元。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工,也未将押金返还原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利东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景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磐安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温州市景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利东建设有限公司计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21年5月8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利东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江苏利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温州市景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