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3民初7348号
原告: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步湖路南。
法定代表人:陆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10号1-B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殿公司)与被告江苏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被告联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大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61872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525%承担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1月1日金额为85963.41元);2、判令联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2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我公司与联大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为联大公司承接的盐都区楼王镇道路修复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货款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延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9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按约向联大公司供应混凝土,2016年12月23日,联大公司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888720元。2017年春节前,联大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270000元,余款61872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联大公司辩称:兴殿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兴殿公司之间就楼王道路修复工程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余货款是双方此后因口头合同而发生的交易。兴殿公司诉称经其多次催要而我公司拒不付款不是事实,兴殿公司提供的结账单显示的结账时间是2017年6月,但实际上双方是于2017年10月结账的。对我公司已付的货款,兴殿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我公司要求兴殿公司开具除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11267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兴殿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联大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兴殿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兴殿公司向联大公司承建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跃进桥向西至姚中村)供应C30(非泵送)混凝土计3000m3,供货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供货地点为楼王镇,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交货;供货单价为330元/m3,泵送砼每次少于50m3加收500元进退场费,此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合计货款金额按实际结算;质量标准按国家GB14902-2003规范执行,按GB50204-2002验收,如甲方对商品混凝土有高于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应由双方另行协商决定;甲方在商品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发现任何的质量、数量问题,应在该批次商品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3日内通知乙方,由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检部门,逾期视为甲方无异议;混凝土数量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为准;道路砼供完后需方付款至总货款的50%,余款50%需方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甲方延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由此而造成乙方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争议处理等方面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兴殿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按约向联大公司承建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供应混凝土2794m3,货款金额计922020元,联大公司有关人员并于2015年6月8日在兴殿公司制作的“楼王道路(王)(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兴殿公司又向联大公司承建的盐都区健仁河整治(高速入口至,即案涉供货结算清单、收款收据所指的马沟碧水豪苑工程)等工程供应混凝土。联大公司有关人员于2015年6月8日在兴殿公司制作的“楼王王总(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兴殿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供应混凝土1673m3,货款金额为535360元;于2015年6月23日在兴殿公司制作的“马沟碧水豪苑(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兴殿公司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供应混凝土1634m3,货款金额为506200元(含出泵费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在兴殿公司制作的“马沟碧水豪苑(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兴殿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供应混凝土297m3,货款金额为8706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在兴殿公司制作的“楼王王总(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兴殿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供应混凝土38m3,货款金额为10640元。
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期间,联大公司计支付给兴殿公司货款1430000元。兴殿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00元、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分别为“楼王道路(丁马王总)跃进桥”、“楼王道路(王总)”,在2016年2月7日、2016年11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00元、6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分别为“马沟碧水豪苑王总”、“马沟碧水豪苑”,在2017年1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2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楼王王总(王彪)”,在2017年1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楼王王总马沟碧水豪苑”。
2017年6月14日,联大公司有关人员在前述2016年12月23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联大公司的章印,确认:2016年12月23日对账,下欠兴殿公司888720元,2017年春节前付款270000元,尚欠兴殿公司货款618720元。2017年11月,兴殿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兴殿公司与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兴殿公司委托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2600元,诉讼过程中及财产保全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兴殿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兴殿公司与联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案涉2014年11月13日买卖合同约定,兴殿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联大公司承建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供应C30(非泵送)混凝土3000m3,兴殿公司制作的经联大公司确认的五份结算清单中,2015年6月8日数量为2794m3、金额为922020元的结算清单上明确载明为“楼王道路(王)(客户)供货结算清单”,该份供货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实际供货时间“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实际供货数量2794m3亦接近于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3000m3,且双方对于该份结算清单项下的货款系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8日数量为1673m3、金额为535360元的结算清单上未明确载明工程的名称,仅记载为“楼王王总(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且该清单上载明的实际供货时间“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4日”亦非在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如将该份结算清单上的货款认定为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则兴殿公司实际向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供混凝土的数量为4467m3,远远多于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3000m3,故兴殿公司主张该份结算清单项下的货款亦为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用混凝土的货款,本院难以认定;兴殿公司与联大公司均认可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3日三份结算清单项下的货款非上述买卖合同项下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应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而兴殿公司于2015年4月始向联大公司承建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供货,故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应先于其他工程货款到期。联大公司对兴殿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00元、200000元的两份收款收据及于2016年2月7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不持异议,故对该三份收款收据中的款项,按照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分别在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中冲抵600000元,在马沟碧水豪苑工程即盐都区健仁河整治工程所涉货款中冲抵500000元;兴殿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2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并未载明工程的名称,故该收款收据中的款项应当冲减先于到期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兴殿公司自认未向联大公司交付2017年1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故不能根据该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认定该50000元系支付的马沟碧水豪苑工程即盐都区健仁河整治工程所涉货款,该50000元应当在先于到期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中冲减;联大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期间自认兴殿公司向其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有560000元载明系马沟碧水豪苑工程的货款,其后认为仅收到载明为马沟碧水豪苑工程货款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否认收到2016年11月14日载明为马沟碧水豪苑货款6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故对该2016年11月14日收款收据中的款项60000元应当在马沟碧水豪苑工程即盐都区健仁河整治工程所涉货款中冲抵。
兴殿公司累计供给联大公司混凝土6436m3,货款总额计2056280元、出泵费5000元,其中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922020元,其他工程所涉货款1134260元、出泵费5000元;联大公司已付兴殿公司货款1430000元,其中已付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870000元,已付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560000元,兴殿公司同意核减其他工程所涉货款7560元、出泵费5000元;冲减后,联大公司尚欠兴殿公司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52020元、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566700元。
联大公司未按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且未及时支付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兴殿公司主张要求联大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兴殿公司主张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5202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9倍计算。鉴于双方对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5667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兴殿公司与联大公司约定,联大公司延期支付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的,应承担兴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对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未作约定,故对兴殿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600元,由联大公司按比例承担288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根据上述规定,开具发票既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联大公司要求兴殿公司开具除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出反诉,故对联大公司要求兴殿公司就案涉货款中除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货款566700元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联大公司超出该货款金额部分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由联大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187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本金520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9倍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本金56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89元;
三、原告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6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一、二、三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3元,案件申请费4520元,合计15693元,由原告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被告江苏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红
人民陪审员 周 进
人民陪审员 周益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伟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