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步湖路南。
法定代表人:陆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10号1-B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殿公司)、上诉人江苏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7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殿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增加货款利息94643.94元(暂以本金618720元计算至2018年4月1日);二、改判增加联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9711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货款不是楼王工程是错误的。兴殿公司共计供应联大公司货款总额为2048720元,经庭审查明,供应马沟健仁河580700元、马西河工程10640元,剩余货款即应为楼王道路1457380元。结算清单中注明为“楼王王总”,一审法院不应得出其他工程的结论,联大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用于其他工程。联大公司共计支付兴殿公司货款总额为1430000元,兴殿公司交付给联大公司的收据明确指向健仁河工程(马沟碧水豪苑)的数额为593260元(其中应核减12560元),故联大公司付款金额中应当优先扣减,剩余款项618720元应当作为楼王道路差欠的货款,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结合兴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记载“楼王道路、楼王王总”的结算清单是因书面合同发生的货款,2014年12月21日以后楼王发生的货款是合同内容的延续。故原审关于供货工程项目、支付货款等认定是错误的。送货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4日的总价款为535360元的货款应当计入双方合同约定的楼王道路工程价款中。尽管在该结算清单中没有注明楼王道路,但是也很清楚的显示了名称为楼王王总供货结算清单,在其他结算清单有明确的名称记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期间的送货为楼王道路工程。二、如前所述,兴殿公司主张货款应当认定为联大公司承担的道路工程,故根据合同约定,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联大公司承担。三、一审中对2017年1月27日的5万元收据没有交付给联大公司的认定是错误的,兴殿公司一审中已陈述没有将正式的收据给付联大公司,但是我公司的副总李松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交付给了联大公司,联大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据中也包括了该5万元的证据,因此应当将5万元认定为支付碧水豪苑的工程款。四、关于联大公司付款情况以及我方出具的收据对应情况,联大公司共计付款143万元,我公司开具收据143万元,在2015年2月17日的收据两份60万元明确为楼王道路,2016年2月7日的50万元明确为马沟碧水豪苑,2016年10月14日的6万元明确为碧水豪苑,2017年1月26日的22万元没有注明收款项目名称,2017年1月27日的5万元由李松出具收条注明为楼王工地款。综上,我公司出具的碧水豪苑的收据为56万元,碧水豪苑发生的货款为580700元,根据账目联大公司没有能够将案涉楼王道路工程款全部支付,因此应当承担欠付款61872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承担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兴殿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兴殿公司之间就楼王道路修复工程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余货款618720元是双方因口头协议而发生的交易,兴殿公司要求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履行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兴殿公司现主张2015年6月8日货款为535360元的结算清单是案涉合同项下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在一审中未能举证。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该份结算清单的供货数量、供货日期均是与其相悖的,兴殿公司以结算清单中注明楼王王总证明工程地点为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与事实不符,楼王王总仅是一个书写习惯,为此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马西河工程的结算单也是注明楼王王总。2、合同项下的货款922020元我方已付清,双方一致确认的有2015年2月17日的60万元,2017年1月26日兴殿公司开具给我方的22万元收据未载明工程名称,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先冲抵先于到期的楼王修复工程的货款,2017年1月26日我方确实收到对方副总李松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注明为楼王工地款,兴殿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开具收据,但其已表明该收据并未交付我公司,因此该款项也应当冲减先于到期的楼王工程所涉货款。2016年11月14日我方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给兴殿公司,且兴殿公司未向我公司交付收据,故该笔款项应当冲减先于到期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3、2017年6月14日我公司确认我方与兴殿公司存在未结清欠款为618720元,之后兴殿公司并未向我公司主张欠款,针对该欠款其主张利息应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联大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本金520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9倍计算”改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项上诉金额为8500.7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兴殿公司的原审该项请求(本项上诉金额为2889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6年11月14日支付的6万元货款冲抵马沟碧水豪苑工程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兴殿公司开具的载明马沟碧水豪苑的6万元收款收据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联大公司,从而导致联大公司的原审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并不知道有这6万元的收款收据,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了该段事实。原审直接认定联大公司构成自认,错误认定该6万元抵冲了马沟碧水豪苑的工程货款。事实上,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再以该合同认定联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判令联大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联大公司与兴殿公司存在未结清的货款,但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剩余货款的逾期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是适用该合同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9倍计算。综上,请求支持联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殿公司答辩称:1、关于6万元的款项是否有收据的问题,联大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构成自认,在后面的开庭中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联大公司在一审中也举证了6万元的付款凭证。基于双方之间没有收据就没有付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兴殿公司交付了6万元的收据。2、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没有错误,只是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主要是我方上诉的观点。
兴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大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61872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525%承担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1月1日金额为85963.41元);2、判令联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2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联大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兴殿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兴殿公司向联大公司承建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跃进桥向西至姚中村)供应C30(非泵送)混凝土计3000m3,供货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供货地点为楼王镇,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交货;供货单价为330元/m3,泵送砼每次少于50m3加收500元进退场费,此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合计货款金额按实际结算;质量标准按国家GB14902-2003规范执行,按GB50204-2002验收,如甲方对商品混凝土有高于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应由双方另行协商决定;甲方在商品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好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发现任何的质量、数量问题,应在该批次商品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3日内通知乙方,由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检部门,逾期视为甲方无异议;混凝土数量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为准;道路砼供完后需方付款至总货款的50%,余款50%需方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甲方延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由此而造成乙方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争议处理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殿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按约向联大公司承建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供应混凝土2794m3,货款金额计922020元,联大公司有关人员并于2015年6月8日在兴殿公司制作的“楼王道路(王)(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兴殿公司又向联大公司承建的盐都区健仁河整治(高速入口至,即案涉供货结算清单、收款收据所指的马沟碧水豪苑工程)等工程供应混凝土。联大公司有关人员于2015年6月8日在兴殿公司制作的“楼王王总(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兴殿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供应混凝土1673m3,货款金额为535360元;于2015年6月23日在兴殿公司制作的“马沟碧水豪苑(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兴殿公司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供应混凝土1634m3,货款金额为506200元(含出泵费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在兴殿公司制作的“马沟碧水豪苑(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兴殿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供应混凝土297m3,货款金额为8706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在兴殿公司制作的“楼王王总(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兴殿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供应混凝土38m3,货款金额为10640元。
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期间,联大公司计支付给兴殿公司货款1430000元。兴殿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00元、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分别为“楼王道路(丁马王总)跃进桥”、“楼王道路(王总)”,在2016年2月7日、2016年11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00元、6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分别为“马沟碧水豪苑王总”、“马沟碧水豪苑”,在2017年1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2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楼王王总(王彪)”,在2017年1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楼王王总马沟碧水豪苑”。
2017年6月14日,联大公司有关人员在前述2016年12月23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联大公司的章印,确认:2016年12月23日对账,下欠兴殿公司888720元,2017年春节前付款270000元,尚欠兴殿公司货款618720元。2017年11月,兴殿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兴殿公司与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兴殿公司委托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2600元,诉讼过程中及财产保全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兴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兴殿公司与联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案涉2014年11月13日买卖合同约定,兴殿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联大公司承建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供应C30(非泵送)混凝土3000m3,兴殿公司制作的经联大公司确认的五份结算清单中,2015年6月8日数量为2794m3、金额为922020元的结算清单上明确载明为“楼王道路(王)(客户)供货结算清单”,该份供货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实际供货时间“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实际供货数量2794m3亦接近于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3000m3,且双方对于该份结算清单项下的货款系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无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8日数量为1673m3、金额为535360元的结算清单上未明确载明工程的名称,仅记载为“楼王王总(客户)供货结算清单”,且该清单上载明的实际供货时间“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4日”亦非在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如将该份结算清单上的货款认定为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则兴殿公司实际向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供混凝土的数量为4467m3,远远多于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3000m3,故兴殿公司主张该份结算清单项下的货款亦为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用混凝土的货款,该院难以认定;兴殿公司与联大公司均认可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3日三份结算清单项下的货款非上述买卖合同项下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故该院予以认定。
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应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而兴殿公司于2015年4月始向联大公司承建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供货,故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应先于其他工程货款到期。联大公司对兴殿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00元、200000元的两份收款收据及于2016年2月7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不持异议,故对该三份收款收据中的款项,按照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分别在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中冲抵600000元,在马沟碧水豪苑工程即盐都区健仁河整治工程所涉货款中冲抵500000元;兴殿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2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并未载明工程的名称,故该收款收据中的款项应当冲减先于到期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兴殿公司自认未向联大公司交付2017年1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故不能根据该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认定该50000元系支付的马沟碧水豪苑工程即盐都区健仁河整治工程所涉货款,该50000元应当在先于到期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中冲减;联大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期间自认兴殿公司向其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有560000元载明系马沟碧水豪苑工程的货款,其后认为仅收到载明为马沟碧水豪苑工程货款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否认收到2016年11月14日载明为马沟碧水豪苑货款60000元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故对该2016年11月14日收款收据中的款项60000元应当在马沟碧水豪苑工程即盐都区健仁河整治工程所涉货款中冲抵。
兴殿公司累计供给联大公司混凝土6436m3,货款总额计2056280元、出泵费5000元,其中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922020元,其他工程所涉货款1134260元、出泵费5000元;联大公司已付兴殿公司货款1430000元,其中已付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870000元,已付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560000元,兴殿公司同意核减其他工程所涉货款7560元、出泵费5000元;冲减后,联大公司尚欠兴殿公司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52020元、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566700元。
联大公司未按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且未及时支付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兴殿公司主张要求联大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兴殿公司主张的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5202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9倍计算。鉴于双方对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5667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兴殿公司与联大公司约定,联大公司延期支付楼王道路修复工程所涉货款的,应承担兴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对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所涉货款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未作约定,故对兴殿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600元,由联大公司按比例承担288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根据上述规定,开具发票既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联大公司要求兴殿公司开具除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出反诉,故对联大公司要求兴殿公司就案涉货款中除楼王道路修复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货款566700元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联大公司超出该货款金额部分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不予理涉,由联大公司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大公司支付兴殿公司货款6187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本金520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9倍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本金56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联大公司支付兴殿公司律师代理费2889元;三、兴殿公司向联大公司开具金额为56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一、二、三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兴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3元,案件申请费4520元,合计15693元,由兴殿公司负担2065元,联大公司负担136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兴殿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4日期间供给联大公司的混凝土是继续履行双方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是用于联大公司的其他工程;2、联大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的6万元以及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5万元货款应当冲抵哪一次项目的欠款;3、兴殿公司原审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以及支持多少;4、联大公司对欠兴殿公司的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兴殿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4日供给联大公司的混凝土并非系继续履行双方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理由如下:(1)此供货期间超出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范围,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供货数量与前面合同已经供货数量相加之和已经超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合同约定的供货量约为3000m3;(3)在2015年6月8日同一天有两份结账单,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4日期间的结账单并未并入到前面合同上的楼王道路往来,而是单独出了抬头为“楼王王总”的结算表,可以认定非同一个合同项下的往来。二、联大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的6万元应当认定系支付的马沟碧水豪苑货款,理由是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在其支付的143万元货款中有56万元收据上载明了是碧水豪苑货款,构成自认,故一审认定该6万元是支付马沟碧水豪苑项目货款,并无不当。至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5万元货款应当冲抵哪一次项目的欠款的问题。双方对该5万元曾经由兴殿公司李松个人向联大公司出具了收条的事实均无异议,而该收条上并没有注明货款对应的项目,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没有约定,故依法应冲减先到期的债务即楼王道路修复工程的货款。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13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审对该合同项下所欠货款相对应的律师费用判决由联大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四、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仅对楼王道路修复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其余往来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原审法院因此分别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标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兴殿公司与联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由江苏联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