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民特103号
申请人:江苏联友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盛泽镇舜新中路281号衡悦广场6幢8号。
法定代表人:钱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盛庄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三组1幢128室。
法定代表人:吴敏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428号二层西2010-2013室。
法定代表人:董怡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宏,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联友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上海盛庄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庄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联友公司、盛庄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0942号裁决存在以下可撤销情形: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仲裁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6日多次通过电话或当面交涉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周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附件、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进度款情况等资料,但均遭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在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请求仲裁庭从XX公司调取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但该申请遭仲裁庭驳回。最终,仲裁庭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工作量及相关已支付确认书”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但申请人在该确认书上已明确注明仅对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故该确认书实际并不能用于认定案件事实,仲裁庭以该确认书为依据作出的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系争合同存在多项法定无效的事由。首先,系争合同名为劳务施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掩盖违法分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非法目的,故意将合同伪装成劳务施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商,自己未进行施工,而将案涉工程的主体全部转包给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系争合同为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第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联友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系借用有资质的盛庄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系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系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仲裁裁决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案涉工程质量关系着证券交易、金融期货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全国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安全,系争合同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交易信息安全。其次,将系争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均造成严重的冲击,最终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有义务对合同的效力主动作出审查,但未能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对合同效力作出错误认定。据此,联友公司、盛庄公司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0942号裁决。
被申请人**公司称,各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举证,仲裁庭对相关证据均作出了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两申请人在仲裁中从未对系争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法资质,系争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将合同无效等同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公司与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就上海XX中心弱电智能化项目签订编号YX/RW-FB201607-02的《劳务施工合同(一)(弱电智能化施工部分)》(以下简称系争合同1)、编号YX/RW-FB201607-03《劳务施工合同(二)(管路施工部分)》(以下简称系争合同2)。2018年,各方针对系争合同1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针对系争合同2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19年3月14日,**公司以联友公司、盛庄公司严重延误工程进度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各方签订的系争两份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21日正式解除;2、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88,081.40元;3、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4、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向其赔偿下属班组滋事产生的违约金60万元;5、联友公司、盛庄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6、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向其开具价款为553,793.77元,税率为11%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7、仲裁费由联友公司、盛庄公司承担。
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1、实际工程款为15,247,361.20元,但**公司仅付款8,116,268.40元,尚欠7,131,092.80元未付。2、直至2019年1月10日,**公司仍未将案涉工程的图纸移交完毕,且在施工中多次变更设计。因**公司施工管理不力,导致其多次因其他施工单位的原因而无法施工,故工程逾期的责任不在其,**公司要求其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不存在**公司所谓的其下属班组滋事之情形,故**公司要求其赔偿因下属班组滋事产生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纠纷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理解除合同所致,且系争合同并无律师费的约定,故**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5、**公司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并不在仲裁解决的范围之内,应予驳回。
联友公司、盛庄公司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1、**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7,131,092.80元;2、反请求仲裁费用由**公司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系争合同的效力。系争两份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未在仲裁中就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联友公司、盛庄公司派出的施工人员未达到每份合同项下300多人的约定要求,并存在施工逾期和未完成施工工作量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证明,2019年1月19日,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员工有聚众扰乱施工、冲击业主办公区域的滋事、闹事行为,且该行为不仅限于2019年1月19日这一次,上述行为亦已构成违约事实。而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故违约责任应由联友公司、盛庄公司承担。三、关于仲裁请求。(一)关于**公司的仲裁请求:1、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并未完成系争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任务,后该两公司离开施工场所,由**公司另寻他人施工,故**公司行使解除系争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其已履行了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证据显示最后一份通知函的到达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因此,仲裁庭确认系争两份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21日正式解除。2、按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施工量计算,案涉工程款为6,729,482.25元,**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116,268.40元,故其多支付了工程款1,386,786.15元,加上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应补偿给**公司的进项税差265,147.33元,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应向**公司返还工程款计1,651,933.48元。3、联友公司、盛庄公司未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逾期超过30天,已构成违约,且其在仲裁中未要求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或调整,故仲裁庭对**公司要求该两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4、联友公司、盛庄公司员工于2019年1月19日聚众扰乱施工、冲击业主办公区域,根据系争合同2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该两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但系争合同1及补充协议并没有相关滋事、闹事的违约条款,故对**公司依据系争合同1主张该等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5、综合案涉争议发生的原因、**公司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仲裁庭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6、系争合同约定了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由盛庄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票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公司请求开具发票的金额小于仲裁庭计算的票面金额,故仲裁庭对**公司要求盛庄公司开具价款为553,793.77元,税率为11%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联友公司、盛庄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该两公司提交的《国金项目报审计价》《签证量统计表》均为其自行制作,无盖章或签署,更无**公司或监理方等的审核确认,同时与该两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法一一对应,**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该两公司对其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公司提交证据来证明,或者由仲裁庭依职权调查,且该两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持有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建筑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该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要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并非难事。若其因自身原因未能保存证据材料或遗漏证据材料,其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其日后有证据证明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或其他债权事实,可以另行寻求救济途径。据此,仲裁庭对联友公司、盛庄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费的承担。仲裁本请求的仲裁费由**公司承担10%,联友公司、盛庄公司承担90%;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由联友公司、盛庄公司承担。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0942号裁决:一、确认系争合同1、系争合同2以及三份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21日正式解除;二、盛庄公司、联友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651,933.48元;三、盛庄公司、联友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600万元;四、盛庄公司、联友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施工管理不当产生的违约金30万元;五、盛庄公司、联友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六、盛庄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司补开票面金额为553,793.77元,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对**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八、对盛庄公司、联友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九、仲裁本请求仲裁费134,112元,由**公司承担13,411.20元,盛庄公司、联友公司承担120,700.80元,盛庄公司、联友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仲裁费120,700.80元;十、反请求仲裁费83,198元,由盛庄公司、联友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中,两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某、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申请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案涉工程量的资料,但被申请人拒绝提交。2、系争合同、注册人员详情,证明被申请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联友公司,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3、工程项目详情、施工铭牌,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关系证券交易、金融期货交易等信息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两申请人还申请其员工叶某、曹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依职权向被申请人和XX公司调取《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周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及XX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料。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联友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盛庄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明两申请人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一、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院认为,构成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需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两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但正如仲裁裁决所述,按照建筑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两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应该掌握案涉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且事实上两申请人在仲裁中已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举证,故有关案涉工程量的证据并非仅为被申请人单方所掌握。同时,两申请人在仲裁中曾要求仲裁庭依职权调查案涉工程量的相关事实,但仲裁庭从两申请人的举证能力、被申请人的举证情况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角度,驳回了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故本案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向仲裁庭提交证据的情形。此外,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不意味“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会有所改变,从而可以将举证义务或举证不能的后果转嫁于对方当事人。两申请人在仲裁中主张被申请人尚欠其工程款7,131,092.80元,则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现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实际上是将举证义务转移给了被申请人,这无疑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两申请人要求本院依职权向被申请人及案外人调取相关工程量资料的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两申请人要求调取的《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周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等证据,其已在仲裁中进行了举证,至于该些证据应否被采用,则属于仲裁庭对证据认定和采信的范畴,这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证据的认定无关。其次,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以被动审查为原则,即仅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进行审查,而不能主动干预。第三,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实际上是要求本院依职权查明案涉工程量究竟为多少,上述事实的查明属于仲裁庭的职权范畴,并不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与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以及司法对仲裁实行有限监督的原则明显相悖。据此,本院对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其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从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来看,系争合同仅涉及特定主体即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意内容并未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从仲裁裁决的结果来看,裁决仅对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生影响,并未见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诚然,每一具体法律关系背后都体现有一定的社会秩序,并具有一定的价值引导性,但前述秩序与价值不能直接等同于社会生活中既存的公共利益,而合同无效也不必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两申请人提出的其不具有施工资质、仲裁裁决会影响建筑施工领域的市场秩序和管理秩序,并会影响社会公共信息安全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联友网络有限公司、上海盛庄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联友网络有限公司、上海盛庄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泊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