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2503号之一
原告:上海盛庄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三组1幢128室。
法定代表人:吴敏莲,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联友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中路281号衡悦广场6幢8号。
法定代表人:钱玉莉,执行董事。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盛庄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联友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材料所述,本案系原告与案外人因建设工程合同(不动产纠纷)所引发的衍生诉讼,而原告又以其他合同纠纷作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等提起了本案诉讼,亦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被告之一**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号,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告按被告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就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姝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英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