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路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金田湖畔春天1号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洵,**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江苏省**市湖滨新区合欢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轶楠,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路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公司)与上诉人**市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第一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将涉案增加的中空钢化玻璃费用75元/㎡(计价50000元)支付给路易公司;2.第一实验小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支付的2139340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法律规定应由第一实验小学承担;3.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总额时少计算了6246.61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一实验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路易公司向第一实验小学报送竣工结算报告,第一实验小学为了拖延付款迟迟不予审计,后经路易公司多方催促下才与2020年1月21日出具初审报告(终审报告至今没有给付路易公司),而且近三年时间不付款。路易公司迫于无奈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提起诉讼索要2657096.59元工程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第一实验小学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了2139340元工程款,202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首先,一审判决没有按《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及《签证说明》中外窗改增的中空钢化玻璃和消防救援窗单屋钢化玻璃增加报价75元/㎡计50000元工程价款。其次,一审判决对于第一实验小学于一审诉讼过程中支付的2139340元对应时间段逾期付款利息未予认定。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审计具体时间,不代表第一实验小学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无限期拖延审计,对于竣工结算、审计期限,作为工程和审计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和财政部早已发文作出明确规定,均以规章形式发布了工程结算法定审查期限。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再次,一审判决在按审计结果和第一实验小学应承担的费用计算给付工程款时,少计算了6246.11元。
第一实验小学辩称:1.关于钢化玻璃的费用,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根据施工设计图,大部分的窗户玻璃都标注使用中空LOW-E钢化玻璃,工程签证单明显是以单层变更成双层才产生如此大幅度的造价提升,这是不符合施工设计图的,因此审计予以核减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2.第一实验小学提供的证据能显示,路易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是不符合湖滨新区文件要求的,第一实验小学每次都及时通知路易公司对结算书进行整改,以符合文件要求予以审计,但路易公司迟迟拖延,结算书经过数次修改后才符合审计要求,因此产生的迟延付款责任应由路易公司承担。3.对于6246.11元,因为不知道路易公司是如何计算的,所以不认可。
第一实验小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路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剩余5%的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也未届满。根据合同12.4.1付款周期的条款中“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可以看出剩余5%工程款是合同明确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而非工程质量保证金。且通过合同附件3中的工程质量保证书可以明确看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最长为5年。因此,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而虽然附件3中也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法律概念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非保修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一实验小学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和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关于第一笔款项1097088.65元的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17年9月28日,实际的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这部分款项迟延的原因是学校的建设项目属于财政拨款项目,需经过申报、核准、拨款等步骤,中间必然有一定的时间,因此并非第一实验小学故意迟延付款,所产生的所有迟延付款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虽然合同金额的60%是1097088.65元,但第一实验小学依据发票无法支付剩余的7088.65元,且路易公司也未要求支付7088.65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一实验小学承担上述金额的迟延履行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不合理。3.第一实验小学在上诉过程中发现屋面两遍找平层工程项目实际未按图施工,两层共计17288.5848元。但审计中将此项目予以确认,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司法审计。
路易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第一实验小学按照字面进行区分,实际两者是同一概念。合同附件中没有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时间,按照住建部相关规定,退还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2.关于合同价款60%是否延期付款问题。路易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第一实验小学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而第一实验小学迟迟没有给予审核结算,其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的责任。至于发票问题,不应该说发票不开就不给钱,第一实验小学该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关于屋面找平层问题。第一实验小学有意歪曲事实,路易公司是按照图纸和合同约定来施工的,单项验收已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也是合格的。现在第一实验小学称找平层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且第一实验小学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该问题,现于二审期间提出是不合理的。
路易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第一实验小学向原告路易公司支付工程款517729.59元及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0年5月8日暂算395226.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原告路易公司中标被告第一实验小学4号教学楼工程,中标范围和内容为第一实验小学4号教学楼工程,图纸及清单上全部内容,中标价5695147.75元。在《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1.1条载明,招标文件的组成:……⑹工程量清单⑺施工图纸;2.2.1条载明,投标人应仔细阅读和检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如发现缺页或附件不全,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以便补齐。如有疑问,应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前通过投标人业务管理系统提出,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予以澄清;3.2.5.2条载明,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项目的单价、合价。
路易公司中标后便与第一实验小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路易公司施工第一实验小学4号教学楼工程(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含内容),合同价为5695147.7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主体工程全部封顶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经行政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承包人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本合同项下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审计要求的,必须及时补充提供,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不能因此推断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供的结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路易公司即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路易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后,第一实验小学于2019年9月通过**市湖滨新区审计局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进行审计,该司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初审核报告,审定价为6067096.59元。后**市湖滨新区审计局将初审资料交由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5848872.63元。与初审结果差异部分为:(一)土建部分1、工程签证单002中,窗户玻璃改用中空钢化玻璃,在原投标报价基础上增加75元/平方计入综合单价,此部分予以扣减,核减约50000元,施建图纸03中节能设计部分已说明采用中空安全玻璃,不应再补偿此部分费用;2、一层地坪炉渣保温未施工,此部分予以扣减,核减约40000元;3、变更部分,屋面保温板由50㎜变更为155㎜,现场实际勘查为50㎜,此部分予以扣减,核减约76000元;(二)安装部分,签证工程,管沟土方,应套机械挖土、回填,此部分核减约2600元;(三)工程材料检测费问题,建议工程材料检测费由建设单位从财务上直接与施工单位结算,不计入工程造价,此部分核减约44000元。2020年5月21日,信德公司出具终审《咨询报告书》,审核价为5886626.63元。对于复核时扣减的44000元工程材料检测费,信德公司依据苏建价【2014】299号文件要求,材料的检验试验费用需由建设单位承担,由于施工单位已代为支付,故将44000元工程材料检测费计入终审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核减的40000元一层地坪炉渣保温未施工部分,路易公司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就屋面保温板部分,路易公司同意按终审报告的价格计算;就核减的2600元安装部分管沟土方,路易公司提交了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市第一实验小学教学楼4楼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安装部分管沟土方系人工挖土和回填。
一审法院另查明,施工图纸关于外窗部分载明,南向玻璃6透明+12空气+6透明;北向玻璃6Low-E玻璃+12空气+6透明玻璃;西向玻璃6透明+12空气+6透明。2017年5月19日,第一实验小学向路易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第三条载明,窗户玻璃采用5+9+5中空钢化玻璃,消防救援窗玻璃采用钢化单层玻璃。路易公司后制作了编号为2017-002的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第四条载明,所有窗户玻璃改用中空钢化玻璃,结算审计时在原投标报价基础上给以增加75元每平方综合单价计入总价不作下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加盖了印章。
一审法院再查明,就涉案工程,第一实验小学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90000元,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2139340元,上述合计5549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公司与第一实验小学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路易公司已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一实验小学应向路易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有争议的为窗户玻璃和管沟土方两部分,就管沟土方部分,因监理方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管沟土方系人工挖土和回填,故对此部分核减的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应计入终审结果;就窗户玻璃部分,施建图纸03中节能设计部分已说明采用中空安全玻璃,且招投标阶段已向施工单位提供了施工图纸,并要求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项目的单价、合价,故对路易公司以签证单002中,窗户玻璃改用中空钢化玻璃,在原投标报价基础上增加75元/平方计入综合单价,此部分50000元不应予以扣减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将管沟土方计入终审结果后,重新组价后的价款为5889226.02元,即本案工程总造价为5889226.02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5549340元,尚欠工程款为339886.02元。
对于路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支持,对于基数和起始日期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进度款金额、付款节点、已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及原告的主张分别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市第一实验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路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88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708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2018年2月13日;以7088.6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7088.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2019年9月28日;以29184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2020年5月22日;以339886.0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审期间,路易公司向本院提交《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工程验收的时候路易公司的施工是合格的,其中包含了屋面找平分项。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并经双方质证,故不应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空钢化玻璃75元/平方(计价50000元)应否计入综合单价。二、第一实验小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支付的2139340元工程款应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总额时是否少计算了6246.61元。四、第一实验小学应否支付剩余5%工程款。五、对于1097088.65元进度款,第一实验小学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六、第一实验小学主张屋面找平层工程项目实际未按图施工,应扣除相应价款17288.5848元;该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路易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载明“4、所有窗户玻璃改用中空钢化玻璃,结算审计时在原投标报价基础上给以增加75元每平方综合单价计入总价不作下浮。”但在涉案工程招投标阶段已向施工单位提供了施工图纸,并要求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项目的单价、合价,同时施工图纸中已载明采用中空安全玻璃,第一实验小学向路易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亦载明窗户玻璃采用中空钢化玻璃。基于以上情形,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复核意见以及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终审《咨询报告书》均对此作出了论证说明,最终对该部分价款50000元未计入工程造价。复核机构及审计机构的意见能够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对路易公司提出的应向其增加支付该部分50000元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经行政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而信德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终审《咨询报告书》后,第一实验小学于2020年5月22日即已向路易公司支付工程款2139340元。根据双方诉辩内容及举证情况,路易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第一实验小学存在拖延报送审计的行为,故路易公司要求第一实验小学支付213934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路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少计算工程款6246.61元,但路易公司的计算依据系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复核价款,而本案采信的工程价款系信德公司出具的终审审核价款。故对路易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2.4.1条款约定,将最后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这里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系同一概念,实质上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已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应认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路易公司诉讼主张全部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实验小学提出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第一实验小学应按约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97088.65元,但第一实验小学迟至2018年2月13日方支付1090000元,对此第一实验小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一实验小学上诉提出,学校的建设项目属于财政拨款项目,需经过申报、核准、拨款等步骤,因此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第一实验小学所辩称的情形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要求减免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实验小学还上诉提出,2018年2月13日其支付1090000元,是因为路易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90000元,因此对于剩余的7088.65元,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第一实验小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将发票金额作为付款依据,对第一实验小学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关于屋面找平分项工程,路易公司已于一审期间提交《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该项工程施工合格,第一实验小学亦未提出异议。现第一实验小学上诉主张屋面找平工程未按图施工并要求扣减工程款17288.5848元,但第一实验小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易公司与第一实验小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8元,由江苏路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市第一实验小学负担6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翟新权
审判员 刘宗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小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