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2851号
原告:江苏路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金田湖畔春天1号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洵,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海技师学院,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苏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路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公司)与被告淮海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160.51元;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24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发包的塑胶运动场改造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方式,总价款为324860.51元。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2月初,原告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提交了验收申请,工程交付后被告随之使用至今,拒不给予验收,致使原告工程款被拖欠至今,仅支付了97000元,余款227860.51元拒不支付。加之在此工程之前被告尚欠运动场维修款15300元,另有履约保证金16243元未退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淮海技师学院辩称,合同签订后,因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向原告书面发出了异议,但原告没有对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直至现在,原告没有就施工项目向被告进行交付,导致施工项目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因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15300元工程款系2013年的建设项目,原告应直接和被告进行结算,不应与本案一起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淮海技师学院塑胶运动场改造项目,工期为1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24860.51元。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规定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完成工程量的60%付至工程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90%,满两年付清(无息);第十一条第47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和时间:履约保证金的退付由中标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招标人提交履约退付申请和竣工验收报告,经审核合格后办理退付。对于工程完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也可凭监理单位、招标人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招标人办理退付。二、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6243元。三、2017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函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已由被告使用至今,但尚欠227402.35元未付,及给予办理退付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该函件。四、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海技师学院操场塑胶跑道维修项目,工程造价为51000元,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4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应日满五年且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余款。后被告支付原告35700元,尚欠15300元未付。五、2016年4月22日,江苏丰国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路易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合同是以江苏丰国建设有限公司名字签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虽未给予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原告提供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完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远超过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7860.51元及返还保证金162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双方签订塑胶跑道维护项目的施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5300元,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告知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其辩称,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的建设工程款项,不应与本案一起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不同工程项目诉至法院,要求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审查,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海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路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3160.51元;
二、被告淮海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路易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6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6元,由被告淮海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徐文婧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