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703号
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马林村。
法定代表人:董红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里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里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里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1、裁决书第2页载明,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四川鸿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翔公司)与普里奥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营山县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给普里奥公司,乙方现场负责人王强。首先2017年10月9日普里奥公司从未与鸿翔公司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此《施工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其次,王强是何人,普里奥公司也不认识王强这人,是否真正存在王强这人,目前仍是个未知数。2、裁决书第3页载,申请人***由王强代表公司招用,用工主体应属于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强招用被告行为是代表普里奥公司,缺乏证据支持。二、普里奥公司与鸿翔公司之间仅仅是钢结构工程所需材料前期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普里奥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后期安装进行施工,所以也就不存在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安排工人进驻。综上,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普里奥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核准成立,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钢结构、网架设计、制造、销售、施工、轻钢房屋设计、施工及监理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进出口业务。
2017年11月8日,被告***在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建筑工地从事地工网架吊装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主张系王强联系其到工地工作,并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观点被告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鸿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鸿翔公司将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40万,合同签订后2日内鸿翔公司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网架材料、螺栓球、杆件全部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3层屋面及收口全部安装完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合同注明原告的现场负责人王强。
原告主张与鸿翔公司签订过一份《网架委托加工制作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承担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钢结构网架加工工程,合同价款749838元,合同注明原告的银行账号为3203×××77,合同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但并无编号。原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有编号,原告明确委托加工合同上公章系其自行刻制。
另查明,鸿翔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11月21日、12月7日向普里奥公司3203×××77账户内转账720000元、480000元、100000元。
2018年12月,被告以将原告诉至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营劳人仲案【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该裁决进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需要认定原告是否承建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网架加工及安装工程。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但该合同仅能证明与鸿翔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承建网架安装工程。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作为个人其不可能掌握合同原件。从鸿翔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三笔转账看,前两笔转账金额与《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两笔付款金额完全吻合,且该金额远远超过委托加工合同总额。从款项接收账户看,与原告自己提供委托合同上载明的账户亦完全吻合,以上证据可以佐证《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鸿翔公司存在网架加工及安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与备案合同章不一致,原告自己提供的委托合同上合同专用章与备案合同章亦不一致,可见原告存在私自刻制合同章且使用的先例,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施工承包合同》注明王强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由王强招用,用工主体应属于普里奥公司。原被告双方主体均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要件,被告施工现场接受王强的管理并由王强发放报酬,故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三个要素。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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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新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