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05民初2645号
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马林村。
法定代表人:董红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洁,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里奥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环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普里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040791.5元及利息38105元(2018.9.1-2019.6.3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贾汪区污泥干化生产线项目工程以固定总价11362000元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制作安装施工。2017年10月份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处于停滞状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304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截止2018年9月被告应再支付工程款1040791.5元。
被告金山环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由被告住所地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6月份签订了关于26条太阳能污泥干化项目生产线加工制作安装《加工制作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纷争解决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筑法第二条中对该合同的标的物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即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是独立的污泥干化项目生产线,并非上述法律定义中的房屋建筑类施工。太阳能污泥干化生产线属于大型环保设备,但并非房屋建筑范畴,也不是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设备,其本质是独立的环保设备。双方签订合同的抬头以及条款均能体现涉案合同的纠纷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项下的定作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载明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
经审查,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污泥干化生产线项目,承包方式:制作安装总承包,26条污泥干化生产线,单条生产线长460米(950元/米)(整条生产线管桩打桩和玻璃安装、玻璃密封除外)的所有配套施工,发包方提供主材;承包方施工总承包包括人工费、施工机械费(施工工具及材料搬运)、辅材、耗材、食宿、临时设施、水电费、利润、税金、安全风险等。纷争解决: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宜兴市人民法院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虽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但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该协议是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民事纠纷所做的一致意见,本案应为普通民事案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加工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宜兴市人民法院解决。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嘉丰
审 判 员 刘月侠
人民陪审员 赵晓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