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程俊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红,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鹏,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区,系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红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康贤,男,195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系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普里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红、许加鹏和被上诉人江苏普里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康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江苏普里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二次加工金属结构构件,原、被告和业主三方到徐州实地考察符合要求后加工发货,视为福建三建公司同意二次加工金属结构构件从徐州购买,结合合同相关约定,二次加工金属结构构件运输运距按实际的运距确定为宜,运费329809.51元由福建三建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福建三建公司至徐州考察,是考察江苏普里奥公司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是否有相关实力承接工程,福建三建公司并没有同意二次加工金属构件可以从徐州运过来,并承担相关运费。双方签订的合同未书面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未有书面签证认可从徐州发货。原审法院认为福建三建公司考察后,视为福建三建公司同意从徐州发货,系法律层面的默认推定。只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默认推定才适用。原审判决在法无明文规定,合同无明确约定,无书面签证的前提下,进行默认推定,适用法律错误。江苏普里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加工金属构件从徐州发货的必要性。涉案工程二次加工金属构件可以从龙岩市区、上杭县城区多处厂家进货,事实上也有多家厂家与江苏普里奥公司联系销售事宜,且有部分钢构就是在龙岩采购加工。从徐州发货并非必要,如果江苏普里奥公司执意从徐州发货,在产品价格相当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不合理运费都应当由江苏普里奥公司自行承担。事实上,因江苏普里奥公司没有书面签证,福建三建公司与紫金山金铜矿工程结算中也没有取得运费。江苏普里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有从徐州发货。鉴定机构的第一次鉴定意见,相对客观公正。第二次鉴定意见明确记载,是在收到原审法院补充鉴定函的情况下,才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恰当、无法律依据的干预了第二次鉴定意见的作出。第二次鉴定意见明确记载:江苏普里奥公司无提供相应质证通过的鉴定资料证明加工厂的位置,补充鉴定暂按江苏普里奥公司提出加工厂的地点计算运距起点,补充鉴定项目为无法确定项目。而对于无法确定项目,原审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判决由福建三建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对于运费的计算,应当理解为广义上的工程量,可以参照适用此法律条款,无书面签证的,不能确认。二、原审法院认定福建三建公司只支付江苏普里奥公司工程款652万元错误,事实上支付了658万元。其中转帐555万元,承兑汇票103万元,共计658万元。其中承兑汇票己交给江苏普里奥公司,福建三建公司己无法举证。江苏普里奥公司在起诉状、第一次开庭陈述及2017年6月6日江苏普里奥公司向福建三建公司催款函均多次、反复确认。而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反悔,认为承兑汇票只有97万元,共计652万元。而承兑汇票己交给江苏普里奥公司的情况下,福建三建公司事实上己无法举证。而江苏普里奥公司也未出示承兑汇票。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江苏普里奥公司对于其己认可的事实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而原审判决认为应当由福建三建公司举证,系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对于福建三建公司垫付水电费用36133.39元问题,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水电费用由江苏普里奥公司负担,福建三建公司请求支付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水电费用是福建三建公司垫付,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福建三建公司应当承担水电费用。谁用的水电谁承担费用,这是一项生活常识,基本原则,不用约定。此笔费用在福建三建公司与业主结算时,福建三建公司己先替江苏普里奥公司垫付,且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的价格也包含了水电费项目。江苏普里奥公司应当返还,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原审判决福建三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业主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机构福建建龙工程资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意见,江苏普里奥公司理应受此约束。福建三建公司有收到业主支付款项后立即依据此审核意见,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将工程款付给了江苏普里奥公司且己超付,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五、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江苏普里奥公司应当提供实际所得部分70%材料或者加工及施工发票,而江苏普里奥公司未提供己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处理,属遗漏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责令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鉴定开具70%材料或者加工及施工发票的费用是多少,从福建三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护福建三建公司合法权益。
江苏普里奥公司辩称:一、福建三建公司两次前往江苏普里奥公司钢结构自动化生产线后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制作、运输、安装等项内容,福建三建公司陈述是考察江苏普里奥公司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前,福建三建公司从未提出103万元承兑汇票事宜,福建三建公司提出承兑汇票为103万元没有依据,涉案工程竣工后,福建三建公司拖延不愿结算,拒绝提供审核造价资料,对账658万元并不是事实。三、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甲方应免费提供施工人员住宿条件及水电必备条件”;双方第二次签订合同还约定“福建三建公司应该免费向江苏普里奥公司安装队提供水电及住房条件”。故关于本案水电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四、涉案工程从2013年9月18日签订至2014年8月工程整体竣工,2016年工程造价审核后,业主已向福建三建公司结清工程款,福建三建公司仍拖欠江苏普里奥公司工程款,造成江苏普里奥公司经济损失,理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五、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承担工程费用实际所得部分一次开票税款额。(建筑税3.21%)二次税款额乙方不再承担”。一审判决已经按照江苏普里奥公司所得部分的3.21%税额百分之百扣除。第二次签订合同乙方身份由江苏普里奥公司变更为徐州沈康贤安装队,本应是公司行为,变更为个人行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徐州沈康贤安装队提供材料及开具施工发票,补开70%加工施工发票所形成的二次税额不应由徐州沈康贤安装队(江苏普里奥公司)承担。
江苏普里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三建公司支付江苏普里奥公司工程款1948870.3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福建三建公司、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紫金山金铜矿哑坑萃取系统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紫金山金铜矿哑坑萃取系统工程,工程地点紫金山金铜矿哑坑,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防腐及相关的附属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专用条款、(4)投标文件及其附件、(5)招标文件及其附件、合同适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和支付部分约定;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以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投标须知13.6条为计价依据规定编制后,可竞争项目造价乘以中标单位投标时承诺的承包折减系数(1-7.16%)再加上不可竞争项目造价结算造价。第12.3条第4款约定税金按3.284%计取。2013年9月18日,福建三建公司将其承接钢结构加工、安装业务发包给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江苏普里奥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前称为徐州普里奥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对承包方式、付款办法、工程加工工期、验收办法、质量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书》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加工总造价: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实际重量及清单对所对应的综合单价按实结算。”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验收方式: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有关工艺标准,施工以业主验收合格为准。”第七条安全条款约定:“工程施工中由于乙方因素造成的施工安全事故,其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3、乙方原则同意甲方提出的工程承包上交基数(按总价25%提成比例上交甲方)……5、在结算工程款时出现下列情况时:①扣除25%部分后,清单中所列工序施工成本出现亏损,其额度甲方有责任给予补贴。②工程费用与业主的最终结算,如果大于清单所列的综合定额单价,那么大于部分,甲方应合理的返还给乙方。③如果小于原综合定额单价基价(扣除25%部分)时,甲方应给予及时全额补偿。6、乙方同意承担工程费用实际所得部分一次开票税款额。(建筑税3.21%)二次税款额乙方不再承担,乙方提供实际所得部分70%材料或加工及施工发票……8、工程预付款甲方如果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应贴息3%,超额部分由乙方承担。”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后,经业主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已向福建三建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江苏普里奥公司工地负责人沈康贤于2014年12月23日将实际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表发至福建三建公司负责人许永红邮箱。2015年10月8日,许永红告知未通过福建三建公司的审核,要求江苏普里奥公司重制。2015年10月10日,江苏普里奥公司将调整后的工程量表发送给许永红。2018年5月福建三建公司将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书》复印件交付给沈康贤。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书》认定,紫金山金铜矿哑坑萃取系统——钢结构工程送审造价为12599063.37元,经业主委托第三方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造价为9337887.68元(含经业主方审核后其他人施工的工程量718759.29元,扣除其他人施工的工程量后为8619128.39元)。江苏普里奥公司收到福建三建公司所付工程款共计652万元。许永红经手垫付的144.79万元(其中有15万元是支付其他工地的款项),沈康贤支付给许永红垫付款131.34万元,扣除9.7万元的承兑汇票,沈康贤共支付给许永红121.64万元,对抵后许永红经手垫付工程款8.15万元。综上,江苏普里奥公司共收到福建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60.15万元。福建三建公司支付水电费36133.3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福建三建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紫金山金铜矿哑坑萃取系统——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价:紫金山金铜矿哑坑萃取系统——钢结构工程造价为6952265.75元,无法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1599.09元,二、依据福建三建公司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签订的合同计价:紫金山金铜矿哑坑萃取系统——钢结构工程造价为:6768461.37元,无法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9987.1元。因无法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是因无相应的签证单等资料明确运距,暂按20KM计列为无法确定项目,故要求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二次加工金属结构构件运距按实际运输距离计算进行补充鉴定,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价:紫金山金铜矿哑坑萃取系统——钢结构工程金属构件按实际运输距离计算运费为329809.51元。二、依据福建三建公司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签订的合同计价:紫金山金铜矿哑坑萃取系统——钢结构工程金属构件按实际运输距离计算运费为32212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福建三建公司将其承接钢结构加工、安装业务发包给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江苏普里奥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对涉案工程量确定问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造价多少无法协商确定,江苏普里奥公司主张福建三建公司向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所提交的送审价值就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和综合定额单价的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苏普里奥公司主张因赔偿XX程人身损害赔偿款至其所做涉案工程亏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中由于江苏普里奥公司因素造成的施工安全事故,其责任及损失均由江苏普里奥公司承担,且双方无法提供清单中所列工序施工成本(清单所列的综合定额单价),江苏普里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单中所列工序施工成本出现了亏损,江苏普里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江苏普里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此,依法采纳在审理过程中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本案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纷争,故采纳鉴定结论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计价即紫金山金铜矿哑坑萃取系统钢结构工程造价为6952265.75元。对于无法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1599.09元。根据鉴定结论,金属结构构件运输运距不明而确定为无法确定项目,本案中,对二次加工金属结构构件,双方和业主三方到徐州实地考察符合要求后加工发货,视为福建三建公司同意二次加工金属结构构件从徐州加工购买,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二次加工金属结构构件运输运距按实际的运距确定为宜,按实际运输距离计算运费为329809.51元。综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计价即紫金山金铜矿哑坑萃取系统钢结构工程造价7282075.26元。三、对于福建三建公司向江苏普里奥公司付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江苏普里奥公司在起诉状中和第一次开庭陈述及2017年6月6日江苏普里奥公司向福建三建公司催款函确认在2014年12月前共收到福建三建公司所付工程款611万元,后分三次付款47万元,合计658万元,江苏普里奥公司在第二次开庭认为收到工程款652万元并提供福建三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清单,而福建三建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历史流水与江苏普里奥公司提供的支付款项的清单相符,福建三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658万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确认福建三建公司向江苏普里奥公司付工程款652万元。另,福建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许永红经手垫付材料款144.79万元(其中有15万元是支付其他工地的款项),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江苏普里奥公司项目负责人沈康贤支付给许永红垫付款131.34万元,扣除9.7万元的承兑汇票,沈康贤共支付给许永红121.64万元,双方均确认对方支付金额无错,确认许永红与沈康贤之间除涉案工程款垫付有经济往来,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抵后许永红经手垫付工程款8.15万元(144.79-121.64-15=8.15)。双方对抵后的款项认定为福建三建公司向江苏普里奥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福建三建公司支付水电费36133.39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水电费应由江苏普里奥公司负担,福建三建公司要求由江苏普里奥公司负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福建三建公司欠江苏普里奥公司涉案工程款为:7282075.26元-6520000元-81500元=680575.26元。四、对于江苏普里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问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比例约定不明,但涉案工程在2017年6月20日前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业主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在2017年6月20日前已付清工程款,因此,江苏普里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从2017年6月20日起起算,理由正当,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对于福建三建公司申请追加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问题。因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已向福建三建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同意追加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三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普里奥公司工程款680575.2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普里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26元,减半收取11663元,由江苏普里奥公司负担7590元,福建三建公司负担4073元;鉴定费123000元,由江苏普里奥公司负担61500元,福建三建公司负担6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福建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江苏普里奥公司收到福建三建公司所付工程款共计652万元”有异议,福建三建公司所付工程款共计658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福建三建公司支付水电费36133.39元”有异议,应为“福建三建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支付水电费36133.39元”;3、一审判决认定“本院要求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二次加工金属结构构件运距按实际运输距离计算进行补充鉴定,……紫金山金铜矿哑坑萃取系统——钢结构工程金属构件按实际运输距离计算运费为322126.56元”属于断章取义,事实上补充鉴定说明函才能反映客观事实,即:第一次鉴定后,应一审法院要求,江苏普里奥公司提出二次加工金属结构构件的加工厂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马林村,但无提供相应质证通过的鉴定材料证明加工厂的位置,补充鉴定暂按江苏普里奥公司提出的加工厂的地点计算运距起点,运输距离为1212公里,此补充鉴定项目为无法确定项目;4、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江苏普里奥公司应当依约向福建三建公司提供实际所得部分70%材料款或施工加工发票”。江苏普里奥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将在以下说理部分予以论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次加工金属结构构件的运费如何认定?2、福建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是652万元还是658万元?3、福建三建公司支付的水电费36133.39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4、江苏普里奥公司应否承担70%材料或者加工施工发票的费用?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二次加工金属结构构件的运费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福建三建公司与江苏普里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二)工程项目内容:钢结构柱、梁、钢檩条、钢天沟及屋盖板制作、运输、安装。(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五)验收办法: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有关工艺标准,施工以业主验收合格为准。”江苏普里奥公司根据福建三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在其法人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对钢结构进行加工制作,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一审审理中,江苏普里奥公司提交了经加工制作后钢结构在江苏徐州厂家的“发货单”,并有承运人签名,完成了涉案钢结构加工制作产品从江苏徐州运往龙岩上杭的举证责任,鉴定机构据实对运费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福建三建公司否认一审对运费的认定,依据不足。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福建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是652万元还是658万元问题。
本院认为,江苏普里奥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曾书面和陈述中认可收到福建三建公司付款658万元,但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江苏普里奥公司根据支付款项清单变更原书面和陈述认可的付款金额,认为实收到652万元,其中一笔承兑汇票金额97万元。福建三建公司认为承兑汇票金额为103万元,而不是97万元,两者相差5万元。福建三建公司作为持票人,其应证明承兑汇票的实际金额,且有能力举证,但其拒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福建三建公司支付的水电费36133.39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十一)其它:1、现场施工期间,甲方(福建三建公司)应免费提供施工人员住宿条件及水电必备条件。”合同的该条款约定,明确水电费的承担是甲方义务,福建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江苏普里奥公司应扣除水电费36133.93元,没有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四、江苏普里奥公司应否承担70%材料或者加工施工发票的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江苏普里奥公司应按工程总价的25%向福建三建公司上交,同时还应承担工程费用实际所得部分一次开票税款额(建筑税3.21%),该约定对江苏普里奥公司明显不利,且在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上述费用,现福建三建公司再要求江苏普里奥公司承担70%材料或加工施工发票,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福建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5.75,由上诉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张文池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金燕
书 记 员 郑冬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