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执39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3126865877816,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红玫,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关于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31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6500元及利息(以146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7630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17084.53元。在执行过程中:
一、2021年1月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须知、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
二、2021年1月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制作谈话笔录,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1月、2月、3月、4月本院依职权向证券、保险、银行、互联网银行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依法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本院已采取的以上执行措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1月、2月、3月、4月本院依职权向工商、不动产、车辆等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1月、2月、3月、4月依职权向人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2021年3月依职权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新沂市人民法院委托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信息,经反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2021年3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完毕,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八、2021年3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完毕,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九、2021年4月报批相关领导拟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采取拘留措施;
十、2021年4月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并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洪伟
审 判 员 张惠
审 判 员 王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昊
书 记 员 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