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478号
上诉人:***,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民,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鑫,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马林村。
法定代表人:董红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里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民、周晶鑫,被上诉人普里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四川鸿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鸿翔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上诉人从四川鸿翔公司处取得,同时在(2019)苏03民终7112号案件审理期间,法庭联系了四川鸿翔公司的负责人黎斌并给其发送了《施工承包合同》以及《网架委托加工制作合同》,黎斌在回复法院的情况说明共分为三段,其中前两段陈述的是与被上诉人经办人郭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前四川鸿翔公司对被上诉人实力和信用的调查过程,包括在签订合同后四川鸿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于是确定《施工承包合同》为真实;第三段四川鸿翔公司明确表示《网架委托加工制作合同》为虚假合同。在四川鸿翔公司作出明确表述的情况下,不知原审法院为何得出“***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普里奥公司与鸿翔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即存在错误。综观原审,一共出现了三份合同,首先是四川鸿翔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经过四川鸿翔公司确认为真实,并且四川鸿翔公司的实际付款节点也与《施工承包合同》上所约定的付款节点相一致;第二份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四川鸿翔公司签订的《网架委托加工制作合同》,四川鸿翔公司并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第三份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八方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不得而知,由于该《劳务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在假设为真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那么从逻辑上来说被上诉人应当对该《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劳务从何而来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以上均足以证明《施工承包合同》为真实。在《施工承包合同》为真实的情况下,其所显示的被上诉人项目所在地的现场负责人为王强,而上诉人又是被王强招用在涉案工地上工作。此外不管被上诉人与四通八方公司有何关系又或者是否支付款项,由于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直接聘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然构成劳动关系。
普里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四川鸿翔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以此来推断《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首先,从情况说明的内容能够看出,涉案工程自始至终是由四通八方公司实际控制人郭磊与四川鸿翔公司商谈确定的,普里奥公司没人任何人员参与涉案工程任何环节的商谈工作。其次,四川鸿翔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提到因为要考察钢结构加工制作基地,才在郭磊的安排带领下来到普里奥公司的加工基地进行考察,否则根本不会来到徐州,也不会与普里奥公司的人员有任何接触。再次,从情况说明能看出,涉案工程中有关普里奥公司与四川鸿翔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均不是两家公司人员当场签订,而是由郭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四川鸿翔公司联系,郭磊再独自与两家公司联系。这些说明了普里奥公司与四川鸿翔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范围、价款、施工组织安排等内容没有任何意思沟通,那么《施工承包合同》也就存在虚假性。二、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能说明涉案的工地组织施工是由四通八方公司完成的,被上诉人普里奥公司仅是代收工程款角色。理由如下:1、四川鸿翔公司关于合同签订的前后时间的逻辑,均不是两公司当场签订的。2、《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普里奥公司收到四川鸿翔公司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普里奥公司向四通八方公司第一笔转款时间2017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时间与收款转款时间上连续性、紧迫性等细节能够看出,普里奥公司充当的是代收款项的角色。若涉案的工程是由普里奥公司组织施工,郭磊、王强等人是普里奥公司的派驻工地的员工,那么普里奥公司与四通八方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紧接着将刚收到款项又转给四通八方公司,这一系列的连续行为与建筑市场的通常做法相违背。本案中某些环节确实让人无法理解,比如出现了不能均能认可的合同,但是通过郭磊的刑事判决书的载明内容:2017年郭磊多次虚构广东、陕西、成都等地多家公司资质、虚假中标等信息,骗取他人钱财行为。通过这一点也不排除郭磊虚构普里奥公司的信息在外展览工程的嫌疑,一些常人无法理解的东西,在郭磊来说都是那么正常。3、四通八方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四通八方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能力,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结合本案一审过程中审理查明郭磊系四通八方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王强又是四通八方公司的员工,那么王强的身份就可以确定为四通八方公司派驻涉案施工现场负责人。4、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其是王强招聘到工地,受王强管理,由王强发工资,提供食宿。而且涉案工程自始至终,普里奥公司没人任何人员到过涉案工程施工现场。5、本案中普里奥公司收到四川鸿翔公司的款项后扣除自己应得的钢结构材料加工款后将剩余的100多万元款项都转给了四通八方公司。从以上的事实能够说明涉案的钢结构工程的组织施工主体是四通八方公司,被上诉人***是由代表四通八方公司的王强招聘,***与四通八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中三份合同都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与普里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通过本案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也能够说明***与四通八方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的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标准。最后,普里奥公司想向法庭表达,在钢结构行业中,虽然普里奥公司是个不起眼的小公司,但是作为一个企业,普里奥公司具备企业基本诚信,具有企业应有的社会良知道德底线,若涉案工程是由普里奥公司组织安排施工,上诉人***是由普里奥公司招聘工地的,那么***的工伤待遇承担事宜,普里奥公司责无旁贷。但是若***的身体伤害不应由普里奥公司承担,即使其通过其他一些方法,企图让普里奥公司背黑锅,法律、道德都是不允许的。
普里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里奥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核准成立,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钢结构、网架设计、制造、销售、施工、轻钢房屋设计、施工及监理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进出口业务。
2017年11月8日,***在四川省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建筑工地从事地工网架吊装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在本案庭审时陈述:2017年11月8日,在四川省营山县圣桦时代广场在起吊网架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之前有过从事网架安装工程的经验,20岁就开始外出打工,当时是跟赵海滨,还有赵杰,侯莲花在一起干活的,是我亲哥赵海滨介绍到那打工的,老板是王强。王强当时就是一天300元钱,有加班费,一天三顿饭,王强提供住的地方,都是在工地上住的。受伤前在工地上已经干了有半个月。劳动报酬的结算是按天,工程做完以后结工资。王强给的现金,不要签字,直接给现金。从事网架劳动过程中老板没有给购买意外伤害险之类的。老板是王强,提供不了王强的身份信息。
2018年12月,***将普里奥公司诉至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营劳人仲案[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普里奥公司不服该裁决进而诉至该院。
***为证明自己观点,提供普里奥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鸿翔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于四川鸿翔公司,该合同载明四川鸿翔公司将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普里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40万,合同签订后2日内四川鸿翔公司支付普里奥公司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网架材料、螺栓球、杆件全部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3层屋面及收口全部安装完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合同注明普里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强。普里奥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19)苏03民终7112号案件审理期间,法庭联系了四川鸿翔公司的黎斌,之后他给法庭邮寄了他所持有的2017年10月9日四川鸿翔公司和普里奥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份影印件,因为四川鸿翔公司的公章已经与2018年11月份进行了变更,同时他提供了印章的销毁证明,并且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2017年9月份四川鸿翔公司的工程总监也就是黎斌与普里奥公司的经办人郭磊就营山圣桦时代广场钢网架施工承包事宜进行了洽商,郭磊提供了普里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了磋商,定稿后由双方加盖印章,并且落实合同的正副本,完成了合同的签订,因为双方是第一次合作,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就要支付72万元的预付款,为谨慎考虑黎斌去考查了普里奥公司的办公住址和加工车间,看到普里奥公司有良好的加工生产能力,立即向公司汇报了考察情况,并将预付款打入普里奥公司。说明中黎斌明确提出,涉案普里奥公司提交的《网架委托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的签名不是黎斌本人的签名,而且四川鸿翔公司也没有用过合同专用章,所以该合同属于伪造。
普里奥公司认可2017年10月9日与四川鸿翔公司签订过一份《网架委托加工制作合同》,合同载明普里奥公司承担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钢结构网架加工工程,合同价款749838元,合同注明普里奥公司的银行账号为3203×××77,合同加盖普里奥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并无编号。普里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有编号,普里奥公司明确委托加工合同上公章系其自行刻制。
普里奥公司还在(2019)苏03民终7112号案件审理期间,提供了2017年10月11日其与四通八方公司签订的《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网架、屋面、幕墙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为由普里奥公司将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网架、屋面、幕墙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四通八方公司,承包价款为240万元,该合同四通八方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雷艳梅签名。
根据工商信息登记表显示,四通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雷艳梅,监事为雷萍。
另查明,四川鸿翔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11月21日、12月7日向普里奥公司3203×××77账户内转账720000元、480000元、100000元,四川鸿翔公司还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2日向普里奥公司账户转款350000元、150000元、185520元。
普里奥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付给四通八方公司620000元,2017年11月1日付给四通八方公司的监事雷萍203671元,2017年11月21日付给郭磊400000元。
案外人郭磊因犯合同诈骗罪,该院于2019年4月3日以(2019)苏031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判处郭磊有期徒刑12年。刑事侦查卷宗中,郭磊在2018年4月27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表述雷艳梅是其妻子,同时在该笔录中表述“我在四川成都经营了一家钢结构公司,叫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我的一个叫王强的员工也可以证实”。(2019)苏031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部分第2条显示“2017年6月被告人郭磊虚构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普里奥公司与四川鸿翔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经办人郭磊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判刑,不能以此认定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钢结构网架安装工程为普里奥公司承接;***虽由王强招用,向其提供劳务,由其发放工资,但尚无证据证明王强是普里奥公司的员工,而根据郭磊的供述,王强是其员工,郭磊的妻子雷艳梅为四通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磊也供述“我在四川成都经营了一家钢结构公司,叫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认定***的用工主体为普里奥公司;普里奥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显示普里奥公司已经付四通八方公司及关联人员和郭磊1223671元劳务费用,故不能认定***所从事的劳务为普里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三个要素。综上,遂判决:确认普里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用工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普里奥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称其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王强招用并发放报酬,仅提供了工友的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便***实际接受王强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也不能认定***与普里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发包单位四川鸿翔公司的工程总监黎斌的陈述、郭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普里奥公司与四通八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涉案工程款的流转记录,可以证实,王强系郭磊的工人,而郭磊是四通八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联络人、经办人,涉案工程款中的劳务承包费用亦流向四通八方公司,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提供涉案劳务的实际施工单位并非普里奥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普里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李为帆
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