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1546号
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马林村。
法定代表人:董红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普里奥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普里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普里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结构货款146500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宜兴市丁山二中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结构,原告按约提供钢结构部件,但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截止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仍有1465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江苏普里奥公司的钢结构网架材料用于宜兴市丁山二中工程,2014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46500元,但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付清货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有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确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酌情调整后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6500元及利息(以146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仇 彬
人民陪审员 刘雪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荣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