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4513号 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 法定代表人:**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里奥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苏031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苏03民终71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031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里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1、裁决书第2页载明“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普里奥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营山县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给普里奥公司,乙方现场负责人**”。首先2017年10月9日普里奥公司从未与鸿翔公司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此《施工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其次,**是何人,普里奥公司也不认识**这人,是否真正存在**这人,目前仍是个未知数。2、裁决书第3页载明“申请人***由**代表公司招用,用工主体应属于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被告行为是代表普里奥公司,缺乏证据支持。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普里奥公司与鸿翔公司之间仅仅是钢结构工程所需材料前期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普里奥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后期安装进行施工,所以也就不存在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安排工人进驻。综上,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普里奥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核准成立,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钢结构、网架设计、制造、销售、施工、轻钢房屋设计、施工及监理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进出口业务。 2017年11月8日,被告***在四川省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建筑工地从事地工网架吊装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在本案庭审时陈述:2017年11月8日,在四川省营山县圣桦时代广场在起吊网架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之前有过从事网架安装工程的经验,20岁就开始外出打工,当时是跟***,还有**,***在一起干活的,是我亲哥***介绍到那打工的,老板是**。**当时就是一天300元钱,有加班费,一天三顿饭,**提供住的地方,都是在工地上住的。受伤前在工地上已经干了有半个月。劳动报酬的结算是按天,工程做完以后结工资。**给的现金,不要签字,直接给现金。从事网架劳动过程中老板没有给购买意外伤害险之类的。老板是**,提供不了**的身份信息。 2018年12月,被告***将原告普里奥公司诉至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营劳人仲案[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普里奥公司不服该裁决进而诉至本院。 被告***为证明自己观点,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于四***公司,该合同载***公司将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钢结构网架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40万,合同签订后2日***公司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网架材料、螺栓球、杆件全部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3层屋面及收口全部安装完工,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合同注明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对此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19)苏03民终7112号案件审理期间,法庭联系了四***公司的**,之后他给法庭邮寄了他所持有的2017年10月9日四***公司和江苏普里奥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份影印件,因为鸿翔公司的公章已经与2018年11月份进行了变更,同时他提供了印章的销毁证明,并且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2017年9月份鸿翔公司的工程总监也就是**与江苏普里奥公司的经办人**就营山圣桦时代广场钢网架施工承包事宜进行了洽商,**提供了普里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了磋商,定稿后由双方加盖印章,并且落实合同的正副本,完成了合同的签订,因为双方是第一次合作,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就要支付72万元的预付款,为谨慎考虑**去考查了普里奥公司的办公住址和加工车间,看到普里奥公司有良好的加工生产能力,立即向公司汇报了考察情况,并将预付款打入普里奥公司,说明中**明确提出,涉案普里奥公司提交的网架委托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而且四***公司也没有用过合同专用章,所以该合同属于伪造。 原告认可2017年10月9日与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网架委托加工制作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承担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钢结构网架加工工程,合同价款749838元,合同注明原告的银行账号为3203×××77,合同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但并无编号。原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有编号,原告明确委托加工合同上公章系其自行刻制。 原告还在(2019)苏03民终7112号案件审理期间,提供了原告2017年10月11日与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网架、屋面、幕墙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由原告将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网架、屋面、幕墙安装劳务工程发包给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价款为240万元,该合同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名。 根据工商信息登记表显示,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 另查明,鸿翔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11月21日、12月7日向原告普里奥公司3203×××77账户内转账720000元、480000元、100000元,鸿翔公司还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普里奥公司账户转款350000元、150000元、185520元。 原告普里奥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付给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620000元,2017年11月1日付给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203671元,2017年11月21日付给**400000元。 案外人**因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以(2019)苏031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9)苏0312刑初139号刑事案件刑事侦查卷宗中,**在2018年4月27日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表述***是其妻子,同时在该笔录中表述“我在四川成都经营了一家钢结构公司,叫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我的一个叫**的员工也可以证实”。(2019)苏031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部分第2条显示“2017年6月被告人**虚构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普里奥公司与鸿翔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经办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判刑,不能以此认定营山圣桦时代广场四楼宴会厅、多功能厅钢结构网架安装工程为原告普里奥公司承接;被告***虽由**招用,向其提供劳务,由其发放工资,但尚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普里奥公司的员工,而根据**的供述,**是其员工,**的妻子***为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供述“我在四川成都经营了一家钢结构公司,叫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认定被告***的用工主体为原告普里奥公司;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显示原告已经付四川四通八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关联人员和**1223671元劳务费用,故不能认定被告***所从事的劳务为原告普里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三个要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普里奥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