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千秋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89号
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照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千秋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砼业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热力公司)、被告江苏省千秋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千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鑫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高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江苏千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鑫砼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千秋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435.13立方米,总货款为97781.37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供完货至今分文未付。合同中用于的工程为被告高新热力公司的焦作高新热力电厂。依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按合同的总货款的15%承担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97781.37元,并支付违约金14667.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新热力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我方与江苏千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在支付的款项中没有扣除7万元钱。
被告江苏千秋公司辩称,1、王玉桂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2、王玉桂认可欠付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73096.9元(分别为砼等级为C15的混凝土供应32.79m3,按160元/m3计5246.4元;砼等级为C30的混凝土供应341.55m3,按190元/m3计64894.5元;砼等级为C35的混凝土供应为14.78m3,按200元/m3计2956元)。2013年11月28日,我方与被告高新热力公司发生了工程建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7万元钱用于支付原告的混凝土款;3、我方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该笔款应由王玉桂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高新热力公司与被告江苏千秋公司签订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扩建项目80米烟囱施工工程合同,因施工需要,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千秋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高新热力电厂,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价格为砼等级C15,单价为170元/m3,砼等级C20,单价为180元/m3,砼等级C25,单价为190元/m3,砼等级C30,单价为200元/m3,砼等级C35,单价为210元/m3,付款方式:11月20日结算一次,以后每月25日结算一次并支付商砼款。违约责任为单方违约上述各项条款时需承担合同总货款15%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数量为46.01m3,货款为9416.9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数量为389.12m3,货款为88364.47元,二次共计97781.37元。上述两份结算单中均有被告江苏千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桂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千秋公司所欠货款97781.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97781.37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如约交付商品混凝土,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江苏千秋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江苏千秋公司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货款15%的违约金,即14667.21元。被告高新热力公司虽然是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但并非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高新热力公司连带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千秋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货款97781.37元及违约金14667.21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为1274.5元,由被告江苏省千秋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屈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