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千秋村22号(L)。
法定代表人:张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琼,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6000元并承担利息或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情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56000元并承担利息。2.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两被上诉人的个人原因,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案涉合同取得的财产。
***、***共同辩称,两被上诉人系农民工,2015年8月29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系出国劳务合同,根据《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出国劳务应当办理劳务签证,但上诉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对外劳务资质的情况下,坚持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导致两被上诉人出国未成。被上诉人一行六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协助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上诉人应承担误工期间43天的误工费用。
千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56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千秋公司支付误工费12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千秋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12万*30%);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千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新疆亚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以下简称亚旺公司)与江苏省千秋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千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烟囱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哈萨克斯坦境内60米砖烟筒新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清工,工程总造价180000元,甲方另承担护照费、签证费、往返目的地交通、食宿等费用,双方并就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在落款处盖章,乙方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
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合同上的工程款及施工时间作了相应调整。约定:一、总工程款税后金额248000元,前期已付68000元,后期付款方式,办理相关6个人员的出国手续前付18000元,所产生的费用实报,在出国前现金支付。工人进场到达工地付50000元,筑砌到30米付25000元,筑砌到40米付25000元,筑砌到50米付25000元,筑砌到60米付25000元,把抱箍及航标灯挡烟墙全完工,验收合格,工人回国前付清全款。二、工程10月底完工。三、前期国外的小工工资由甲方承担,后期所有工作量乙方自己完成,不另派国外小工。
2015年8月29日,张某1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哈萨克斯坦玻璃厂60米砖烟囱给乙方施工,甲方要求乙方按图施工,按国标验收,计师傅工资每人3万元,小工1.5万元,按75天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7日起计,超过75天按以上标准计算工资(400元/天),甲方先期预付工资8万元,后期4万元到施工场地支付,并由周某作公证人。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如有违反,甲方有权不支付工资,乙方还需赔偿甲方损失,并按协议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罚款。协议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周某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8月31日,张某1向***转账80000元,***在转账凭条背面书写“今收到张某1工资8万元,¥80000.00元”的字样。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亚旺公司向哈萨克斯坦驻华大使馆领事处开具介绍信,介绍***、张某2等6人前往办理商务签证,后***、张某2未能办理。2015年9月16日,千秋公司组织6人回盐,未前往哈萨克斯坦施工。2015年11月6日,***向张某1转账24000元。
2016年8月2日,千秋公司曾诉至一审法院,***、***依法提起反诉,后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分别撤回本诉与反诉。
再查明,江苏省千秋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本案千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1变更为张安东。千秋公司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案涉协议涉及对外劳务,相关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本案中,千秋公司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对外劳务资质,而自行承接涉外工程项目,并与***、***签订对外劳务协议书,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千秋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对外劳务资质而与***、***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协议,后因未能依法办理相关出国劳务手续,致***、***等人未能出国务工,应认定千秋公司与***、***等人均存在过错。由于千秋公司已向***支付80000元工资,前期经双方协商,***退还24000元,尚有56000元未退,但***、***等6人在具体履约过程中已按千秋公司要求等待办理出国劳务手续,期间确有误工损失,参照双方对工资的约定标准,结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千秋公司主张要求***、***退还剩余56000元以及***、***反诉千秋公司要求支付工资12800元和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千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千秋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2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系因出国劳务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据。《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千秋公司作为案涉涉外工程的承包方应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才能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千秋公司与***、***签订协议书时,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同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等6人客观存在的误工损失和双方过错程度,参照案涉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千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