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05民初590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灵武市。 被告: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千秋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千秋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远程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分红欠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与千秋工程公司签订《宁***保温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千秋工程公司提供工程设备,**负责购买材料及施工,同时约定**提前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工程结算后利润由双方五五分成。后**与千秋工程公司进行多次合作。2023年1月19日,**与千秋工程公司结算,双方抽回垫付费用后千秋工程公司还应向**支付58000元利润款,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 千秋工程公司辩称,对**的诉请不予认可。本案中的**是熟人介绍,利用千秋工程公司的资质在施工,也是**与**合作,千秋工程公司和**并不认识,双方也没有往来,且本案工程应当没有结算,是否盈亏都不知道。根据千秋工程公司调查**已经给**汇款达到了43万多元,而合作协议上出现了一个15万元,一个25万元,合起来都没有达到43万,合作协议的公章可以与千秋工程公司提供的手续上的公章核对,完全不一致,有可能公章是私刻的。 **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千秋工程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宁***保温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为了避免以后产生争议,**、千秋工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千秋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上加盖的并不是千秋工程公司的公章,且该合作协议千秋工程公司也不清楚,不知道有这回事。结合千秋工程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三认可,该两份证据均由**分别以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且加盖了同样公章,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核对原件),证明千秋工程公司授权**代表其公司在宁夏干活。千秋工程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这份授权委托书是向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不是向宁***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千秋工程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授权委托书是向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宁***化工有限公司设备管道保温工程》一份,证明**用千秋工程公司的资质与宁***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干了涉案工程。千秋工程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价值185万多元,宁***化工有限公司还剩下25万多元未付,**在这个工程中总计垫付了33万多元,垫付款在从结算单上反映已付15万多元,结算单约定宁***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付的258000元全部给**。千秋工程公司认为该份***是**承诺的,千秋工程公司并不清楚,而且在***中对**已付款写的是15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不详,说明**和**之间也没有结算清楚。该份***是**以承诺人的身份向**出具的承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千秋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付款图片九张,是**的兄弟***支付给**的记录。证明千秋工程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来往,是**和**之间的个人行为,因为合作协议上的公章就不是千秋工程公司的公章,协议是无效的。**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是185万多元,*****化工有限公司转给千秋工程公司,千秋工程公司转给***,***再转给**;千秋工程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总金额在43万多元,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支付款项已经超出**垫付的30多万元,其实这只是一部分。**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8月19日,千秋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宁***保温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宁***化工设备管道保温工程,施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千秋工程公司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设备、大型工具并运输至施工现场,**负责施工建材购买及施工,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双方在投资及利润分配约定本工程预估投资在三十万元,由**负责投入,经工程结算后抽回;工程结算后,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付清,**抽回投资后(实际投资为准),剩余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双方在合作协议中还对各自的责任、工程质量、安全防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千秋工程公司的公章由**加盖,**在负责人处签字。 2020年4月,宁***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千秋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宁***化工有限公司设备管道保温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化工有限公司硝酸胍车间及蒸汽管道保温工程,工程总价约8820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工期为20天(以双方现场确认具备施工条件开始计算工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对安全施工、质量检查及验收、违约责任、免责条款、质保条款、争议解决均做了约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千秋工程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借用千秋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宁***化工有限公司与千秋工程公司之间的保温工程,*****化工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千秋工程公司,千秋工程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指定的***,***向**支付。现**起诉要求千秋工程公司支付合作分红欠款5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千秋工程公司与**虽然签订了《宁***保温工程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要求千秋工程公司支付合作分红欠款58000元,但对于该笔款项的结算,****系其扣掉工程税后自行计算出的应付款项,但并没有得到千秋工程公司的认可。**提供了千秋工程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的***,以证明**具有代理千秋工程公司接洽工程施工的权限,并和其进行了结算,但该份授权委托书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授权委托书,***对双方结算也并不清晰,**应得款项并未明确,千秋工程公司也并不认可**的承诺,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千秋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58000元的分红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实收),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