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4)鼓商辖初字第109号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万吉电气公司诉被告侨琪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所在地即被告侨琪工程公司徐州项目部所在地在徐州奥体中心,属徐州市云龙区,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侨琪工程公司徐州项目部不是一个依法成立的主体,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侨琪工程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因被告侨琪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侨琪工程公司徐州奥体照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徐州奥体中心邦奇智能照明系统供应及调试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甲方被告侨琪工程公司徐州奥体照明工程项目部虽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与原告之间对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甲方为侨琪工程公司徐州奥体照明工程项目部,其住所地在徐州奥体中心,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徐州奥体中心,该地址属徐州市,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玫
见习书记员 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