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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万吉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侨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3民终字2254号
上诉人江苏侨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侨琪公司)、王洪敏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万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万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侨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新、肖京兰,上诉人王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李辉,被上诉人无锡万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道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侨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云商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洪敏和无锡万吉公司承担。
无锡万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侨琪公司应当认定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洪敏答辩称:认可江苏侨琪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洪敏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无锡万吉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3401.325元;2、依法判令无锡万吉公司按合同清单2、5、6、7、8、9号多余产品退货,货款价值126495元;3、依法判令无锡万吉公司承担调换并补偿合同约定的假一赔十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无锡万吉公司负担。 无锡万吉公司答辩称:1、王洪敏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超出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诉讼;2、无锡万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3、王洪敏并没有因为逾期交货产生损失;4、王洪敏要求退货或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江苏侨琪公司答辩称:1、涉案交易发生在王洪敏和无锡万吉公司之间,与江苏侨琪公司没有关系;2、如果二审认定江苏侨琪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江苏侨琪公司认为无锡万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无锡万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洪敏和江苏侨琪公司支付货款319258.15元(总货款488539元,王洪敏和江苏侨琪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85%,即415258.15元,王洪敏和江苏侨琪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3666元(按照每天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五,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江苏侨琪公司与无锡万吉公司签订《徐州奥体中心邦奇智能照明系统供应及调试合同》,约定无锡万吉公司向江苏侨琪公司供应澳大利亚邦奇(Dynalite)智能照明系统,合同总价款不含税价为人民币488539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江苏侨琪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20%预付款,全部智能照明设备送到江苏侨琪公司指定工地一周内(系统调试前)付至合同款的85%。经核实,上述合同是王洪敏挂靠江苏侨琪公司,以江苏侨琪公司名义与无锡万吉公司签订的,王洪敏依法应对江苏侨琪公司应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锡万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侨琪公司和王洪敏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96000元,按合同总价85%计算,在调试前,江苏侨琪公司和王洪敏仍应付无锡万吉公司货款319258.1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侨琪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徐州市鼓楼普光照明器材商行、王洪敏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徐州奥体中心工程场地照明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进行组织施工及管理工作,甲方配合乙方制作招标文件,提供企业资质,配合乙方参与徐州奥体中心工程场地照明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投标,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应乙方要求,可以派员对工程的质量、工期、设备安装、设备调试予以支持,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责任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项目部管理章,项目部印章只作为对本工程项目资料及来往文件使用,不得代表本公司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于管理费及税费双方约定:本项目无论盈亏,乙方均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 2013年1月11日,江苏侨琪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徐州体育局签订《徐州市奥体中心工程场地照明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按承包范围包工包设备包料、包工期等,乙方联系人为王洪敏。 2013年11月26日,王洪敏作为甲方以江苏侨琪徐州奥体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无锡万吉公司签订《徐州奥体中心邦奇智能照明系统供应及调试合同》一份,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品牌、质量技术、单价、数量等。1、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交货时间期限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将全部智能照明系统设备送至甲方现场协助指导甲方安装完成。第四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结算:2、邦奇电子智能照明系统不含税合同总价款计人民币:肆拾捌万捌仟伍佰叁拾玖元整(小写¥488539.00)。3、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壹周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全部智能照明设备送到甲方指定工地壹周内(系统调试前)付至合同款的85%,系统调试结束后壹周内付合同款15%。4、第六条约定了双方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验收和付款,如逾期未验收或未依约付款,甲方应按相应批次货款总额的5‰/天支付违约金。(2)、乙方须按照甲方的每批订单要求,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智能照明系统设备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如未能及时到货,乙方应支付相应批次或货款总额5‰/天的违约金。如逾期15工作日没到货,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合同上首部尾部需方(甲方)一栏均载明为江苏侨琪徐州项目部,尾部甲方处盖有“江苏侨琪公司徐州奥体照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王洪敏在“执行人”一栏签字,乙方一栏盖有“无锡万吉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12月2日,王洪敏向无锡万吉公司支付预付款96000元。王洪敏称,之所以与合同约定的数额相差1700余元,是因为想图吉利,且因是预付款,就打个整数过去。 庭审中锡万吉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9日的送货单,买方处为江苏侨琪徐州项目部并有马刚签名;2015年5月16日王洪敏的丈夫李辉在无锡万吉公司的另外三张送货单上签字,其中两张送货单上均有“补签单”字样。王洪敏认可全部设备已供货完毕,但辩称签字当日为实际送货时间,无锡万吉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如果无锡万吉公司不违约,王洪敏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无锡万吉公司主张其中载有“补签单”字样的送货单表明送货在签字之前,因为照明系统的安装需与别的项目配合,(分期分批)供货是按照王洪敏口头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关于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主体的认定,合同首部、尾部位置需方(甲方)一栏均载明为江苏侨琪徐州项目部,尾部甲方处盖有“江苏侨琪公司徐州奥体照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江苏侨琪公司辩称王洪敏私自刻制了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结合江苏侨琪公司与徐州市体育局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照明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施工合同及江苏侨琪公司与王洪敏等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王洪敏等对徐州奥体中心工程场地照明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进行组织施工及管理工作,江苏侨琪公司配合王洪敏等制作招标文件并提供企业资质,参与徐州奥体中心工程场地照明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投标,且双方明确约定由王洪敏等使用并妥善保管项目部管理章,故对江苏侨琪公司关于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等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江苏侨琪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结合王洪敏关于“其已依约履行了义务,是无锡万吉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如果无锡万吉公司不违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等辩称及货物接受等事实,王洪敏对于其作为涉案合同买受人一方并无异议,故王洪敏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结合双方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无锡万吉公司已将全部设备供货完毕,故无锡万吉公司要求江苏侨琪公司和王洪敏支付货款319258.15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王洪敏辩称无锡万吉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供货,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无锡万吉公司不违约,其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对此,该院认为,合同约定全部智能照明设备送到甲方指定工地壹周内(系统调试前)付至合同款的85%,王洪敏在无锡万吉公司全部设备供货完毕且正常接收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另结合王洪敏未足额支付首付款的事实,王洪敏亦应向无锡万吉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双方约定,违约金以应支付货款319258.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江苏侨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无锡万吉电气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19258.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支付货款319258.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江苏侨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敏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洪敏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4日的函件一份,由王洪敏以江苏侨琪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无锡万吉公司出具,要求无锡万吉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并将涉案货物取回,证明王洪敏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因。 无锡万吉公司对该函件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抬头写的不是无锡万吉公司,不能证明无锡万吉公司的供货存在问题。 江苏侨琪公司对该函件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函件系王洪敏以江苏侨琪公司的名义制作,但其没有提供已向无锡万吉公司送达该函件的证据,故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侨琪公司和被上诉人无锡万吉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如何确定;2、上诉人江苏侨琪公司和王洪敏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无锡万吉公司支付货款319258.15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江苏侨琪公司和无锡万吉公司,王洪敏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1、涉案《徐州奥体中心邦奇智能照明系统供应及调试合同》的首部、尾部位置需方(甲方)一栏均载明为江苏侨琪徐州项目部,尾部甲方处盖有“江苏侨琪公司徐州奥体照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王洪敏在执行人一栏签名,该事实能够证明合同签定时,无锡万吉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其认可的交易对象是江苏侨琪公司,而非王洪敏。2、根据江苏侨琪公司与徐州市体育局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照明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施工合同》中确定的联系人为王洪敏及江苏侨琪公司与王洪敏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江苏侨琪公司,王洪敏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行为系代表江苏江苏侨琪公司的职务行为。3、王洪敏与无锡万吉公司均认可涉案货物已经由无锡万吉公司送至江苏侨琪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并已实际使用,该事实能够证明无锡万吉公司履行了其与江苏侨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江苏侨琪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江苏侨琪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货款及违约金的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无锡万吉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供货完毕,故无锡万吉公司要求江苏侨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488539元的85%即319258.15元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王洪敏上诉认为无锡万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锡万吉公司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但王洪敏代表江苏侨琪公司接受无锡万吉公司所送货物并在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该行为应视为对无锡万吉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认可,加之无锡万吉公司陈述其根据江苏侨琪公司的指令调整供货时间,因此,无锡万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江苏侨琪公司的违约责任,江苏侨琪公司在接收无锡万吉公司的全部货物后,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488539元的85%即319258.15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江苏侨琪公司应支付货款319258.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侨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万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9258.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支付货款319258.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 三、驳回无锡万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江苏侨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8.87元,由江苏侨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0元,由王洪敏负担608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书 记 员  董硕园